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磐行再字第2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审原告马德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富(系马德海之子),男,汉族。
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杰,满族。
原审第三人王新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忠印,男,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德海与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原审第三人王新财不服磐石市农业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德海的委托代理人马文福、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杰、原审第三人王新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马德海在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了0.8公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耕种至1997年年末。1998年原告将该地交回社里。后由第三人王新财耕种,2003年被告将争议地块0.8公顷耕地登记在第三人王新财的经营权证中。原告认为自己将耕地交回社里是因为体弱多病暂时无力经营,并未与社里签订书面退地合同,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取得的确认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该证书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明。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王新财与磐石市福安街东纸房村签订的有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王新财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03年1月1日为王新财填发的(东农合)字第032042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马德海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家承包到集体土地0.8公顷,并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耕种到1997年。1998年因我体弱多病,没有能力经营,将我承包的耕地暂时交回社里代为转包,我没有将所承包的0.8公顷耕地退还给生产队。可是,2003年被告将该土地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承包行政登记,并为其填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被告磐石市农业局辩称,经进一步核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告所在的福安街东纸房村东纸房社1993年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东纸房社没有调整土地,原告仍然取得了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6年3月1日与东纸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原告耕种至1997年年末。1998年因原告体弱多病无力耕种,将争议地块口头暂交社里代管,未与东纸房村社签订退地协议。2003年向第三人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社没有认真申报,发证人员没有认真审核,误将争议地块登记在第三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属误签,应予以撤销,重新核发。
原审第三人王新财述称,一 、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在1996年农村二轮土地延包前,原告及其两个儿子户口已经迁入到磐石市。由于“农转非”,原告家已不再属于东纸房村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属于城镇居民;2、按《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城镇居民无论家住在农村或城镇,因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加农村二轮土地延包;3、村委会与城镇居民签订的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不享有签订的合同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合同书并未依法成立。原告并不享有合同权利;4、不具有签订农村二轮土地延包资格的原告,无权对被告填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原告不属于法定的行政相对人。原告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因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件并不成立;受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更没有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在诉状中,原告故意隐瞒了其家庭1987年7月份“农转非”的事实。原告没有户籍证明其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属于东纸房村农户而享有土地承包权;2、诉状中称他将0.8公顷土地交回村委会,委托转包,但并没有授权委托书及转包合同书佐证;3、原告故意隐瞒了他家在本村开垦20亩土地耕种的事实,以及当时农业税、上缴费用使农民负担过重,一些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和弃耕的事实,而谎称生病不能耕种土地;4、根本不存在原告口头将0.8公顷土地交回社里代为转包的证据,而社干部证明先是抛荒两年,后是社里收回原告撂荒弃耕的土地;5、原告称1997年耕种了0.8公顷土地而没有撂荒,也没有真实的证据支持。而第三人与村、组(社)却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撂荒达两年时间。
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三、被告为第三人填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第三人是户籍在东纸房村的农户,依法享有二轮土地承包权。1996年农村土地延包时,第三人在外地打工,没有返乡与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第三人返乡后,村委会把原告第一轮承包的0.8公顷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承包土地,第三人领取了被告填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承包土地经营权已得到确认。被告根据第三人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为第三人填写、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自认填发错误,同意撤销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案件不能成立,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请法院秉公裁判。如果法院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不分,那么,按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也应受到保护,而原告并不享有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第三人登记发证在先,当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发证行为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马德海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书马德海为承包方,马德海没有资格签订承包合同,只有马德海的妻子有权利,故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此合同为原审原告与发包方村社所签,原审第三人虽然有异议,但其可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发包方村社于1996年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马德海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与磐石市东宁街(现福安街)东纸房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0.8公顷的承包经营权,耕种至1997年。原审原告马德海于1998年将该土地交回社里,后由原审第三人王新财耕种。磐石市福安街(原东宁街)东纸房村与原审第三人王新财于1998年针对本案争议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原审被告将本案争议地块0.8公顷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王新财的经营权证中。原审原告认为,自己将承包地交回社里是因为体弱多病暂时无力经营,并未与社里签订书面退地合同,原审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原审原告马德海作为户主与村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该合同所涉及的地块发生争议,马德海与此争议具有法律上了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其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也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于1996年针对本案争议地块与磐石市东宁街(现福安街)东纸房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家实行的是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政策。在原审原告没有书面自愿交回土地的情况下,磐石市福安街(原东宁街)东纸房村与原审第三人王新财于1998年针对本案争议地块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于2003年为原审第三人王新财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申报有误,审查不细,故行政登记机关为王新财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本弟
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