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8号
起诉人:程某,男,汉族,住址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起诉人程某以某某县公安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中午骑摩托车行驶至长岭街和北环路路口时,行驶的交通信号灯是左转弯绿色箭头信号灯,此时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电动车将其撞倒。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信号灯安装错误,起诉人认为某某县公安局未能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交通信号灯,从而造成自己身体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县公安局依法改变交通信号灯,同时赔偿自己的各种经济损失并追究某某县公安局局长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