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杨元磊,男,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万宝街667号。
原告杨元磊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元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杨元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元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元磊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