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凤菊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60号

原告倪凤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炳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磐石市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倪凤菊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凤菊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第三人聂炳岩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3月根据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振华信用社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倪凤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倪凤菊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3.倪凤菊的房屋成新程度评定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倪凤菊诉称,2000年春,我的小叔子聂炳岩借走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2011年我从聂炳岩那得知,我的房证被抵押并在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我认为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为其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他项权证》“证明”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倪凤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倪凤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票据。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坐落磐石市福安街、工行2号楼、自有房屋62.5平方米,产权证号3-263)自有房屋抵押登记一案,经查2000年3月27日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双方的申请,经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因此,答辩人在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信用社贷款抵押品承诺书,证明用房屋抵押贷款是经过原告及配偶签字,并且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2.2000年3月27日证明一份。

第三人聂炳岩述称,2000年春,我的战友潘成军向我借钱,我没有借,潘成军说借个房照办抵押贷款,我就找我哥哥,将倪凤菊名下的房照借出,倪凤菊不知道贷款的事情。一直到2011年,倪凤菊找我要回房照,我才告诉她实情,房照已经被贷款抵押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无异议。原告倪凤菊及第三人聂炳岩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合同不成立,同时被告没有认真审核,违背相关政策,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聂炳岩无异议,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聂炳岩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合同不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2号证据,是本院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出具了《他项权证》“证明”。 2012年经原告倪凤菊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提供的倪凤菊本人书写名字与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中书写的名字不是一手所写。”现原告以该房地产行政登记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信用联社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本案中,原告倪凤菊本人没有与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也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倪凤菊有权对抵押房屋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故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为第三人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信用联社持有的争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效。

司法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中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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