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磐行初字第4号
(2013)磐行初字第4号
原告戴鸿斌,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候文斌,局长。
第三人李爽,女,汉族。
第三人戴鸿波,男,汉族。
原告戴鸿斌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李爽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000601300340002115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识到该诉讼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戴鸿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鸿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戴鸿斌承担。
审 判 长 付忠华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