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21号
原告张春雷,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原告张春雷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雷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因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吸毒行为对原告作出的朝公(白)行戒呈自(2015)第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原告已经彻底戒除毒瘾,戒毒情况良好。原告认为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当。请求将强戒的行政处罚变更为社区戒毒。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张春雷作出朝公(白)行戒呈字[2015]第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张春雷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张春雷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春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