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11号
起诉人:李某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某乙,女,汉族,住长岭县。
起诉人:李某某丙,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以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居住在圣世家园小区南侧,距离圣世家园小区四米左右。该小区楼房规划建筑违反《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起诉人多次致电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关于长岭县圣世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恳请政府予以解决的请示的批复情况,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借故不对圣世家园小区采取任何措施。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圣世家园小区拒不执行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的行为为违法行为,要求其依照《消防法》处理,同时判决公安消防大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不答复的行为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和李某某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