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7号
起诉人:魏某某甲,男,汉族,住址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收到起诉人魏某某甲以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2015年11月14日1时51分,起诉人位于长岭县流水镇前太阳村的商店及魏某某乙、任某三户发生火灾,2016年1月4日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12号火灾认定书。起诉人2016年1月13日签收该认定书,并于当日向某某县公安消防队提交复制火灾事故认定基础资料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火灾现场的现场勘验和检验、鉴定意见及现场痕迹、物品等物证提取清单。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提供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却未能提供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走访调查材料、现场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及检验、鉴定意见等内容。
经多次协调,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一直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故起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走访调查材料、现场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及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魏某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