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作山,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益,所长。
原告王作山不服磐石市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处罚正确,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作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作山承担。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胡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