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春与吉林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磐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景春,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景春不服吉林市公安局2012年10月19日吉市公复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景春诉称,一、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是不公正的复议决定;二、磐石市公安局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我是在北京上访,有按洽单为证;三、我在北京府右街派出所登记,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四、8月10日那天,我和其它上访人在中南海邮局相遇,在路边走时被民警送到北京府右街派出所登记,后我被送到久敬庄,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出久敬庄,然后由磐石市石咀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回来以后磐石市公安局传唤我,并违法拘留;五、我拿着无罪判决,依据国家赔偿法维权上访17年,因为我的合理诉求没有在基层得到解决,才进京上访;六、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并给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2012年10月19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石)决字[2012]第8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景春诉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请求撤销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景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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