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王海涛,男,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
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627号。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原告王海涛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涛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海涛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