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13号
起诉人:李某某甲,女,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起诉人李某某甲以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与李某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利发盛镇行决字(2009)1号《关于李某某甲与苏粉房村承包纠纷的裁定》。长岭县人民法院依据此裁决判决起诉人败诉,中院也予以维持。2010年3月25日,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利发盛镇行决字(2009)1号裁定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原来的裁决存在错误。起诉人认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起诉人败诉,给起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某镇人民政府赔偿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五年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某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