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钟福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文,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莲春,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书记。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迪,男,该办公室科员。
原告钟福林不服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决定,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福林及委托代理人汤文、被告磐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莲春、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钟福林的吉房权磐1字第3-214号房屋(该房屋原产权人崔万燮,钟福林是实际所有人,系交易未办理过户手续)进行征收安置补偿。
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49号决定;
2. 磐市政房征补[2012]049号决定的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49号决定,将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该决定已经送达给原告钟福林。
原告钟福林诉称,1995年10月8日,原告以9,000元价格购买了崔万燮吉房权磐1字第3-214号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5.75平方米,原告又在该房屋院内自建15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进行营业。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未达成协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复议申请书;
2、平安社区的证明;
3、回迁安置楼明细;
4、残疾人证;
5、吉林市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6、磐石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办函;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已经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49号决定,将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该决定已经送达给原告钟福林,该决定已经生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磐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述称,被告已经将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撤销,对其复议已经没有意义,本院不予采信,第2、3、4、6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磐市房征【2011】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隆昌花园以东、实验小学以西、规划路以南、泰安路以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钟福林实际所有的吉房权磐1字第3-214号砖瓦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45.75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未达成协议,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钟福林的吉房权磐1字第3-214号房屋进行征收安置补偿。原告钟福林认为该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案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49号决定,将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该决定于作出的同日送达给原告钟福林。
本院认为,原告钟福林请求撤销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磐市政房征补[2012]049号决定,将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钟福林。即磐市政房征补[2012]049号决定已经生效,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撤销,本案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原告钟福林要求法院审理撤销磐市政房征补[2012]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