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58号
原告马忠臣,男,回族。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马忠臣不服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忠臣、被告磐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刘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以原告马忠臣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马忠臣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对马忠臣的询问笔录;
6.对孙东升、刘玉梅、陈晓光、杨敏、王伟、陈秀娟、谭月兰的询问笔录;
7.出警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8.现场录像。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磐石市公安局对原告马忠臣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原告马忠臣诉称,2012年11月5日11时许,我在磐石火车站购买一张去沈阳的火车票,在候车室等车时,遭到东宁街道、东宁街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堵截,回家后不让出门,我没办法就去了街道,到五楼想跳楼,这时警察来了,将我拽下来,我向街道办的领导道歉后,就让我回家了。9日我被公安局拘留。拘留决定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时间认定不对,事情的发生不是11月5日下午3时30分而是下午4时30分左右,我没有“大喊大叫”只是说一般上访事情,决定中称“无法正常办公长达30分钟”不实,只有10分钟。我上访8年之久,在“十八大”即将召开之际,东宁街道就派员对我住处进行监视,不让出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是违宪行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不当,我没有扰乱机关秩序,更谈不上“情节较重”,应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30分许,马忠臣因为上访一事到东宁街道办事处五楼大喊大叫,并且骑在五楼走廊窗户上要跳楼,致使东宁街道办事处无法正常办公,长达30分钟,马忠臣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实。2012年11月9日,磐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决定给予马忠臣行政拘留十日。我局对马忠臣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马忠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第4号证据中的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号证据中的出警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告均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传唤证、第5-6号证据、第7号证据中的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和第8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马忠臣到因为上访一事到东宁街道办事处五楼大喊大叫,并且骑在五楼走廊窗户上要跳楼,致使东宁街道办事处无法正常办公长达30分钟。2012年11月9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了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忠臣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马忠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石市公安局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磐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马忠臣要求撤销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东)决字[2012]第1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忠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