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04行初7号
原告汪继忠,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齐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硅谷大街3258号。
负责人孙志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继忠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第三人长春高新开发区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吉林银行高新支行)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房地局及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冷保亭及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翟天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1996年12月17日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60145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汪继忠诉称,1994年7月12日,原告汪继忠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西昌小区307号楼508室房屋、308号楼底层第4号和第5号车库。原告汪继忠缴纳全部购房款,并搬入居住使用。被告市房地局错误的将308号楼底4号车库的产权办给了吉林银行高新支行,产权证号为:1601450,致使原告汪继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故原告汪继忠诉讼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60145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房地局承担。
原告汪继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购房发票。证明购买房屋及车库的事实。(2)2015年1月27日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朝阳区西昌小区308栋4号车库的产权归属于吉林银行高新支行。(3)证人张安的证人证言。证明308栋4号车库一直由原告汪继忠使用至今。二、起诉期限证据:2015年1月27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汪继忠在此时才知道争议房屋办理在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名下,所以提起了民事诉讼,后被告知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被告市房地局在1996年12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当事人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由法院依法审查作出。
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房屋登记档案一套,包括:公有房屋所有权审查表;调查报告;房屋面积一览表。证明根据房地产开发单位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对其座落在西昌小区3期308栋车库(共二十五个)进行备案登记。(2)房产登记档案一套,包括:房屋买卖调查报告;房地产市场管理票据及收费专用票据;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的长房权字160145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无不当。二、起诉期限证据:2014年12月1日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的律师函,证明原告知道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名下的事情。三、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述称,原告汪继忠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在(2015)朝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办理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得知西昌小区308栋4号车库登记在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名下,该事实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8年。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且无起诉期限的延长或扣除事由。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起诉期限证据:(1)2015年6月18日(2015)朝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2015年9月7日(2015)长民二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1)-(2)证明原告汪继忠在2008年到被告市房地局处办理产权登记时得知争议车库已登记在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名下,进而证明原告汪继忠应当知道被告市房地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继忠对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起诉期限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律师函不是原告汪继忠的委托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事实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存在多次涂抹,不足以采信,且购房协议书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到的308栋4号车库。对被告市房地局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市房地局选择性适用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的起诉期限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更能证明原告汪继忠没有过起诉期限,原告汪继忠一直在找被告沟通协调此事。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对原告汪继忠提供的事实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汪继忠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已经取得了308栋4号车库的物权。对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起诉时限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汪继忠主张过权利,但并不是行政诉讼法中起诉期限的延长或扣除事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汪继忠提供的事实证据,被告市房地局、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汪继忠、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二,因协议中并未体现308栋4号车库被确认买卖,被告市房地局以此协议证明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与开发商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律师函以及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汪继忠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市房地局均未明确答复不能为其办理产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汪继忠提供的起诉期限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汪继忠在2015年1月27日知道并确认308栋4号车库产权办理在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名下,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原告汪继忠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朝阳区西昌小区307号楼508室房屋、308号楼底层第4号和第5号车库。原告汪继忠缴纳全部购房款,后搬入居住并使用至今。被告市房地局于1996年12月17日将308号楼底4号车库的产权办给了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601450号。2008年原告汪继忠到被告市房地局处办理308号楼4号和5号车库的产权时,被告知不能为其办理308号楼4号车库的产权,因其提供购买协议中,购买的是308号楼4号和5号两个车库,308栋5号车库亦不能为其办理产权。原告汪继忠数次要求被告市房地局解决不能办理产权的问题,被告市房地局均告知其等待解决。在2015年1月27日得知308号楼4号车库产权办理在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名下,提起了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判决其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原告汪继忠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60145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房地局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汪继忠在民事诉讼期间以及被告市房地局告知其等待解决的期间,属正当理由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主张原告汪继忠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房地局根据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为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并未提供308号楼底4号车库的购买协议,被告市房地局将308号楼底4号车库登记在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名下,不符合《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登记行为错误,故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汪继忠请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601450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吉林银行高新支行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601450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玉春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