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磐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江玉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
法定代表人于东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蔺云朋(系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业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万春,男,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玉秀不服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蔺云朋进行土地行政登记,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蔺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提出的要件进行审查,认为提供的要件齐全,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于是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
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磐石市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申请书;
4.缴款收据两份和完税证明一份;
5.地籍调查表;
6.蔺云朋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
7.土地登记申请书;
8.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修理部厂房1层1号和2号的房权证两份;
9.磐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磐改函字[2011]1号关于给闽星炭素等五户企业办理土地过籍的函;
10.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法破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
11.2003年4月11日烟筒山信用社与蔺云朋协议书及税收通用完税证;
12.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和发放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江玉秀诉称,1994年10月30日前,我在原磐石县农机厂大门外土地上建筑临时住宅19平方米(实际面积47平方米),居住至今。2011年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我发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认真核查,将我使用、管理了十八年之久的临时建筑及土地使用面积填在了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内。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填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证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4年10月30日,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筑房屋,交纳了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人蔺云朋述称,答辩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第三人,事实上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诉权;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取得14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的临时用地已经超期,应自行拆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法破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
2.2003年4月11日烟筒山信用社与蔺云朋协议书一份;
3.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修理部厂房1层1号和2号的房权证两份;
4.磐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磐改函字[2011]1号关于给闽星炭素等五户企业办理土地过籍的函;磐发[1998]3号中共磐石市委、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5.2010年12月25日,磐石市闽星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与磐石市河南街云鹏机械修理部的土地权属边界协议书;
6.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界址图;
7.缴款收据两份和完税证明一份;
8.1986年7月11日炭素厂国有土地使用执照;
9.朱浩明个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照片6张;
11.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磐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是第三人合法取得,原告的违法占地实属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5、7号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6、8、9、10、11、1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1、2、3、4(《磐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磐改函字[2011]1号关于给闽星炭素等五户企业办理土地过籍的函》)、7、11号证据分别与被告提供的第10、11(2003年4月11日烟筒山信用社与蔺云朋协议书)、8、9、4、12(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证据系相同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第三人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与本院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6号证据是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第9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4(《磐发[1998]3号中共磐石市委、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0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江玉秀申请取得了19平方米的临时用地许可,建筑位置在磐石县炭素厂车间和磐石大街中间,该临时用地属于磐石县炭素厂所有,现已扩建成47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磐石县炭素厂在1998年实施破产改制,经磐石市人民法院(1999)磐法破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将企业的383平方米土地及厂房设备抵偿给磐石市烟筒山信用社,2003年烟筒山信用社将以上资产全部卖给第三人蔺云朋。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又与闽星炭素等其他4户企业通过购买原磐石县炭素厂破产债权、企业改制等方式全部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原炭素厂全部的土地,此后这五户企业经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和同意,对原磐石县炭素厂进行了企业改制变更登记。2011年5月23日,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与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1420平方米(包括以上38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了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并于2011年6月27日为其颁发了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江玉秀的房屋位于蔺云朋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之内,因此认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为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颁发的磐国用(2011)第028431369号土地使用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蔺云朋的磐石市河南街云朋机械修理部以企业改制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土地界址清楚,被告为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江玉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玉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江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