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9号
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起诉人王某某以某某县人事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系白城地区工业专科学校六零届毕业生,1986年由吉林省教委补发毕业证,1992年2月被某某县人事局录用为国家干部。因当时起诉人已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居住多年,故要求调往双鸭山市工作。某某县人事局也同意调出并出具了人事干部介绍信,但未开具商调函,致使双鸭山市人事局无法接收起诉人。起诉人走访长岭县人事部门、双鸭山市人事部门以及上级人事部门均未得到解决,起诉人在到退休年龄后的退休待遇也未能得到解决。起诉人之所以未能调转工作,是某某县人事局在调转工作手续上存在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县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2015年8月14日,起诉人王某某起诉要求某某县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解决起诉人人事待遇问题。本院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对起诉人王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2015年9月2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行立终字第00026号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现起诉人王某某认为,某某县人事局2015年11月3日作出不给予王某某办理退休的说明,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某某县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