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磐行初字第1号
原告孙发远,男,汉族。
被告磐石市农业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江,局长。
第三人曲春才,男。
原告孙发远诉被告磐石市农业局、第三人曲春才不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发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发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发远承担。
审 判 长 付忠华
审 判 员 陈俊蛟
代理审判员 周俊君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