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宋辉,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4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辉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辉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