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初5号
原告何新军,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舒展辉(与何新军系夫妻关系),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秋颖,该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闫超,该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科员。
原告何新军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新军委托代理人舒展辉、辛晋敬,被告省法制办委托代理人马秋颖、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军诉称,2013年,原告何新军房屋所在区域被纳入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地块范围,与松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原市政府)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0月20日松原市政府作出松政房征补(2013)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未保障原告何新军合法权益,未给予任何补偿以及安置。原告何新军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省法制办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松原市政府征收房屋不予补偿的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被告省法制办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吉府法函(2015)45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何新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诉讼费由被告省法制办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省法制办辩称,被告省法制办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省法制办对原告何新军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自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原告何新军被拆迁的房屋是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做出松政房征补(2013)年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松原市人民政府又依据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宁非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强迁。原告何新军时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省法制办提出查处申请,已超过一年。综上,原告何新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省法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依据:(1)吉林省政府令193号《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松原市火车站周边改造,原告何新军房屋被松原市政府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未达成一致,与松原市政府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0月20日松原市政府作出松政房征补(2013)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何新军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生效后,松原市政府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作出(2014)宁行非执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组织实施对原告何新军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何新军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省法制办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松原市政府征收房屋不予补偿的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被告省法制办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吉府法函(2015)45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何新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诉讼被由被告省法制办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物的职责。《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目的是“加强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亦是基于行政机关层级隶属关系通过给予相关执法人员行政处分或责令有权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的方式进行处理。由此,《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及《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只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而非授权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某类事物处理或复议。原告何新军要求省法制办对其投诉的案件进行处理,是要求行政机关行使内部监督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何新军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被告省法制办关于原告何新军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新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何新军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