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2号
原告孙维烈,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孙维烈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维烈,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烈诉称,原告女儿孙利于2013年4月7日死于家中,属于非正常死亡。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至今不立案也不给出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也不准利害关系人查看案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这些案卷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有义务主动公开。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朝阳公安公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月20日是“中国邮政”的短信提示:“您的邮件当前状态是:已妥投,单位收发章签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朝阳公开分局公开其管辖的孙利非正常死亡案的全部案件材料。
原告孙维烈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孙利死亡案不予立案通知书。
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4月7日18时55分,卫星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在大禹城邦53栋3单元506室发生一女人不明原因死亡事件。经查,事件发生地大禹城邦53栋3单元506室的房主名叫方旭,死者系方旭妻子名叫孙利。被告刑警大队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勘查。因孙利的父亲孙维烈与孙利的丈夫方旭在对孙利的尸检问题上存在争议,被告未能第一时间对孙利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3年6月1日孙利的父亲孙维烈在征得方旭同意后向被告提出尸检申请,2013年6月27日,卫星路派出所委托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在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利尸体进行尸检,2014年2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氰化物、毒鼠强中毒而死亡;2、孙利所送脏器经病理检验未发现严重的可致死的病理组织学改变;3、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而死亡;4、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制作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当天向孙利的父亲孙维烈及孙利的丈夫方旭送达。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范畴,所有诉讼阶段前的案卷是不许任何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及个人查阅的;其次,在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可以公开案卷材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中并无要求公开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的规定。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故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三、关于诉讼申请人孙维烈在起诉状上提出其于2015年7月19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至今并未收到被告答复的问题,因原告孙维烈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提出要求公开孙利非正常死亡的所有案卷材料,只有孙利的尸检鉴定意见通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件,被告早在2014年2月20日就已向原告孙维烈本人送达了孙利的尸检鉴定意见通知书,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故对其此次申请未予答复。综上所述,被告未对原告孙维烈公开孙利非正常死亡的所有案卷材料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孙维烈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孙维烈申请要求公开的卷宗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提供相关的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都规定行政机关应公开的内容,但并不包括案件全部卷宗材料。2、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的项目,其中也没有规定公开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提供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已将尸检鉴定意见通知原告孙维烈及方旭。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孙维烈对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维烈女儿孙利于2013年4月7日死于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大禹城邦小区自己家中,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出警,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了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孙利尸体进行了尸检鉴定,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氰化物、毒鼠强中毒而死亡;2、孙利所送脏器经病理检验未发现严重的可致死的病理组织学改变;3、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而死亡;4、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原告孙维烈及孙利的丈夫方旭。原告孙维烈对该意见不服,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孙利非正常死亡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未答复。原告孙维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公开孙利死亡的全部卷宗材料。
诉讼期间,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朝公(刑)不立呈字(2015)3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对孙利死亡案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本案中原告孙维烈要求公开孙利死亡卷宗全部材料是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虽然诉讼期间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作出了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决定,但上述信息仍然是被告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朝阳区公安分局将孙利的尸检鉴定意见通知了原告孙维烈,对案卷材料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告孙维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维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维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