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永杰,男,汉族,1949年7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上诉人蒋永杰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永杰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3月11日,刘忠国等人伪造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公章、谎报营业执照副本丢失,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错误地登记。错误登记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权。对侵害公权的保护不应受除斥期间限制。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蒋永杰2010年6月3日被刑拘,现在监狱服刑,2013年才得知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忠国。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蒋永杰未在法定期限起诉不属于自身原因,被耽误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间为五年,并且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蒋永杰所诉行政行为即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变更吉林市钜丰制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作出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蒋永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已超过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永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