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营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履行公安道路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刘营。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汤青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盖井龙。

原告刘营因认为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履行公安道路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营及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盖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营诉称,2014年11月28日晚,原告司机贾洪江驾驶×××号轻型货车从长春市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83公里200米处,与对向郭喜军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0060号挂车会车时,郭喜军使用远光灯,造成轻型货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走的畜力车左后部相撞的同时,该轻型货车左前部又与吉J0060号挂车左侧相撞的交通事故,郭喜军驾车逃逸。此事故致三车损坏,畜力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的后果。被告对郭喜军夜晚会车使用远光灯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超载、逃逸、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拒不作出行政处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对郭喜军使用远光灯会车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超载、交通肇事逃逸、毁灭证据的行为不作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郭喜军机动车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吉J0060号挂车行驶证。

用以证明郭喜军所驾驶的吉J0060号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3000Kg,郭喜军及其妻子王永华在公安讯问笔录中承认实际载货40吨(即40000Kg),能够认定郭喜军有超载行为。

2、2014年12月2日公安局对王永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郭喜军和贾洪江会车时都在使用远光灯,发生事故后郭喜军下车检查发现反光条被刮,他知道车辆肇事了,其驾车逃离现场有逃逸行为,其将反光条撕下更换新的,有毁灭证据的行为。

3、2014年12月3日公安局对李树海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树海与肇事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应予采信。他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大货车使用远光灯会车造成的,郭喜军肇事后逃逸了。

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1、对郭喜军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行为无法认定。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及对现场相关人员的询问,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司机及该车乘员说郭喜军在会车时使用远光灯,郭喜军及其车上乘员均否认使用远光灯。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郭喜军使用远光灯会车。2、郭喜军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因其未发觉事故的发生,且现场没有他人提醒或拦截,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发现车辆被刮的情况,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3、郭喜军没有毁灭证据的行为。4、郭喜军本身就是送货,货物送到后,无法取得其超载的证据,无法认定郭喜军有超载的行为。综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郭喜军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要件,公安机关并没有不作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4年11月28日对贾洪江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贾洪江是×××号轻型货车的司机。2014年11月28日晚19时20分,其驾驶该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2国道683公里20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还有两名乘员。

2、2014年12月2日对郭喜军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其开车拉40来吨水稻延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拉海境内时,在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半截车错车时,该车往他车方向驶来,他往右打舵将车头让过去了,车身是否相刮不清楚,他没有站下直接走了,在华家停车检查时发现挂车左侧被刮了,他猜想是在哈拉海会车时被刮的。他当时使用的是近光灯,对方车辆使用的是远光灯。他认为车没刮咋地,也没刮到人就没报警。

被告提供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贾洪江、郭喜军关于会车时使用灯光的情形的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当时的灯光使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郭喜军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采信此份证据能够直接减轻被询问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也解脱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责任,依据最高法证据规则,属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对郭喜军说会车时使用的是远近光交替有异议。证据还能够证明贾洪江驾车行驶至302国道683公里200米处,遇对面驶来一辆大车,其变光示意,大车没有变光,在相距10米左右,贾看见前方同向有一辆畜力车,其向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大车相刮,后又与畜力车相撞,车上还有两名人员。郭喜军有超载行为,该车行车证上载明该车载质量33000㎏,他自称拉货40吨。从他对警察问话的回答可以认定他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他没有报警也没有停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条件;被告没有及时对郭喜军的违法行为给予认定和处罚,原告诉求成立。被告辨称,二人在关于会车时使用灯光的陈述相反,无法认定会车时究竟使用的是什么灯光,郭喜军是在事后知道的车体被刮,不存在逃逸。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提出异议称,李树海是贾洪江车上乘员,是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灯光使用情况。王永华的笔录没有明确说使用的是远光灯,她说的大灯不能认定为远光灯。夜间行车都得使用大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贾洪江、郭喜军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二人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相反,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进行核实认定及处理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被告提供证据1、2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不作为合法的证据。王永华、李树海在笔录中陈述不一致,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由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号轻型货车司机为贾洪江;×××号半挂牵引车和吉J0060号挂车司机为郭喜军。2014年11月18日19时20分,贾洪江驾驶×××号轻型货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3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一辆畜力车相撞造成畜力车上人员一死一伤。交警部门认定贾洪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车随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喜军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J0060号挂车相刮。交警部门认定贾洪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喜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郭喜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会车时使用远光灯、超载、毁灭证据、逃逸这四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而被告在正常合理时间内没有做出调查处理,应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即“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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