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杨骅生,男,现住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
委托代理人殷健,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启开,江苏省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吉林省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85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骅生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省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荣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骅生委托代理人殷健、刘启开,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编号: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正国(原告杨骅生父亲)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杨骅生诉称,荣达公司系原告杨骅生之父杨正国的直接用工主体,2014年9月23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杨正国驾驶装载施工工具等物品的翻斗车返回工地,当车辆行驶至工区大门口处时,突发疾病,后被工友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确诊为急性胰腺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杨正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24小时内经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于其工伤认定的依据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编号: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骅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市人社局经调取证人张锦林笔录证实,杨正国在第三人荣达公司处担任瓦工,工作时间为早晨5点30分至中午11点30分,下午12点30至晚上6点。2014年9月23日和张锦林正常上工,中午干完活下工去宿舍区吃饭,11点40分左右在去宿舍区的途中,张锦林接到杨正国电话,得知其突发疾病,张锦林和安全员李志峰将便将杨正国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杨正国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杨骅生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4)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3月18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杨正国工种为瓦工,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2015年5月8日江苏南通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明劳动关系及突发疾病的事实;(3)2015年5月18日关于杨正国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正国非力工(非搬运工)工种也非驾驶员,其是瓦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充分证实了杨正国所在的工地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杨正国突发疾病时已是休息时间;(4)2015年5月17日对金志红的询问笔录,证明金志红是负责当天开翻斗车的,也证明杨正国是瓦工;(5)新工地与老工地的路线图,证明杨正国从工作岗位到休息大概有二十分钟路程,结合原告的工作认定申请,证明了杨正国已离开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6)2015年5月17日对金国华、潘文臣、冯金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金志红、杨正国、张锦林、金国华四人在老工地砌踏步,也同时证明当天新工地正在挖土作业不是杨正国的工作地点,杨正国非翻斗车司机,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7)2015年5月17日金国华、金志红、李志锋、冯金华、潘文臣的证明,证明杨正国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8)2015年7月4日对张锦林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问题同上;(9)2014年9月24日吉林前卫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其中杨正国入院时间是13:08分,病历主述中说杨正国突发上腹疾病一小时,证明杨正国并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10)2015年4月4日张锦林证人证言,证明杨正国是其工地的瓦工,发病时是由李志锋、工长冯金华一起送其到医院的。
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人荣达公司述称:1、杨正国的职务是瓦工,不是驾驶工地用车的驾驶员。其在驾车时发病不是工作岗位。2、原告在2015年3月2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2014年7月23日中午在老工地干完活回宿舍吃饭,说明杨正国发病时为午休时间。3、第三人在杨正国突发疾病时第一时间将其送院抢救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履行了用工主体的义务。综上,杨正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疾病发生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荣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12时24分出租车票据两张;(2)杨正国手机通话记录;(3)杨正国住院病历首例。以上证据证明杨正国发病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11时44分杨正国给张锦林打电话,发病时间是11时44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骅生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杨正国既干瓦工活又干司机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突发疾病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地上工作时间不是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时间上下班,杨正国突发疾病时间是工作时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杨正国当天确实开了翻斗车。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杨正国是在工作岗位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杨正国当天既是瓦工又开翻斗车搬运材料。原告杨骅生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正国发病时是在工作岗位上,并且算工作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骅生及第三人荣达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金志红、金国华、潘文臣、冯金华的询问笔录及张锦林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词能够证明杨正国是瓦工,突发疾病时处于中午休息时间,并且已经离开了工作地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杨正国系荣达公司瓦工,2014年9月23日午休时间,杨正国离开工作地点,回宿舍区吃饭的途中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到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4日上午死亡。原告杨骅生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杨骅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杨正国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前往宿舍区吃饭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在发病时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杨骅生虽主张杨正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骅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骅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