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华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丽华,女,汉族,1948年5月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陈丽华因要求撤销社会保险复查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丽华上诉请求为:1、支持陈丽华原审请求事项,撤销吉社保复决字[2015]第7号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补发陈丽华十七年零五个月工资总计1254元、补发陈丽华十七年零五个月养老保险金18496.5元;2、依法立案受理此案;3、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受理此案。陈丽华上诉理由为:一、复查决定书交代了诉讼权利,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二、陈丽华2014年4月补办退休证才发现社保金发放的问题,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最长五年起诉期限;三、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有特殊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并向陈丽华送达了《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查决定书》,属于行政行为。陈丽华认为该行政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了侵害,其有权选择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陈丽华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陈丽华的起诉并不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陈丽华的立案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丽华提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回避,由其他城区法院审理本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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