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新立城镇齐家村。
法定代表人肖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恩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与槐荫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王跃坤,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维超,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家村委会)房屋行政征收一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净月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及委托代理人崔振宇,被告净月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恩文、刘芳,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公司诉称,原告企业是1998年被告净月管委会招商项目引进的企业,在净月开发区生产经营至今。因长春市城市发展需要,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从2012年末对第三人齐家村委会所在地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企业坐落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属被拆迁企业。原告从政府公开网站查询得知,被告净月管委会征地方案批准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当时原告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原告依法属于法定的被拆迁人。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净月管委会之间多次就企业拆迁补偿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净月管委会突然对原告的企业强行非法拆除。企业被非法拆除后,原告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得到的答复是被告净月管委会已经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属被拆迁人,无需和原告协商,原告的设备被告净月管委会已妥善进行保管,被告净月管委会是合法拆迁。如对拆迁行为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政府相关部门反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净月管委会在拆迁过程中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未按法定程序依法拆迁,将原告企业违法拆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净月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及设备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净月管委会将非法拆除房屋及设备恢复原状并赔偿非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8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净月管委会承担。
原告新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份协议书及收据、位置平面图,证明原告从长春市科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购买的691.21平方米房屋,厂房是科信公司自建的,科信公司卖给了原告。2、1999年、2002年科信公司与齐家村农工商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两份。3、科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科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企业是存在的。科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第林承包的厂房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一致的。4、2004年11月1日租房协议书,证明1999年罗第林使用的厂房就是本案争议房屋,谢士贤是继罗第林后继续使用该厂房,更名到另一个公司,用的是罗第林的设备,谢士贤用过一段时间后转给了原告。5、2011年3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齐家村委会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租赁面积。6、2013年11月13日、14日、15日证人任求芳、程闽、邱德娟、张晶晶、耿世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聘用的员工及当时厂房建设过程。7、对孙建国、张浩、肖宏等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拆迁的过程。8、吉林省德信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拆除的所有残留设备的废品由该公司运走,是政府卖给他了。9、位置示意图,来源是评估设备时绘制的草图,草图把所有地上物、面积进行现场测量,有一部分是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原有建筑,原告承租厂房后,经过三任承包人,每一任承包人都在改建、扩建地上物结构。除阴影部分都是三任承包人扩建部分,总共扩建了698.21平方米。10、施工合同、预算书,证明位置示意图中9-1-8、9-1-4、9-1-6、9-1-3、9-1-1部分是第一任承租人罗第林承建的,9-1-5是第二人承租人谢士贤承建的,后原告一直在维修和维护,原告与罗第林有地上物买卖合同,谢士贤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这部分地上物补偿应当给付原告。11、强拆之前厂房原貌照片,证明有些建筑物是自建的,有些建筑物是原有的。12、三十项拆迁前的设备状态照片,证明原厂址设备清单,因为强拆,导致原告财务帐、设备清单、设备收据、营业执照及企业相关票据在强拆中全部丢失,只能靠拆迁前照的照片一一比对当时企业有多少设备,总共价值2,311,500.00元,起诉时不知道设备哪去了,从被告的答辩状中得知有一部分设备委托保管了。13、从拆迁现场残留物上得知损失物品二十五项的照片,共损失882,100.00元,照片上详细标注了设备的名称以及单价。
被告净月管委会辩称,一、被告依法实施征收行为,已经依法对被征收人(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履行了补偿义务,原告新科公司不属于被征收补偿对象,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011年11月1日,被告已经取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1】697号),依法征收包括原告新科公司承租房屋在内的新立城镇齐家村集体土地总面积18.5917公顷,并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予以了公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征收人,原告新科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法律并未赋予其享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 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经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净月土地收储中心)协商,已经就原告新科公司承租房屋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且已经于2013年7月9日向第三人齐家村委会支付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396,541.00元。被告认为按照前述行政法规规定,虽然原告新科公司不属于被征收人,但考虑到原告新科公司确实因国家征收面临着设备和物品搬迁的问题,故被告已经与原告新科公司协商,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承租人)》,由被告给予原告新科公司设备搬迁补偿费470,930.00元和装修补偿费20,382.00元。原告新科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为意图通过国家征收获取高额的补偿利益,因此拒绝腾房搬迁。2014年4月14日和5月12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已经先后两次向原告新科公司送达了《通知》,告知原告新科公司该承租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并催促原告新科公司自觉履行腾房搬迁义务以及逾期腾房将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告新科公司始终无视净月土地收储中心的催告,仍然拒绝腾迁。所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在履行催促原告新科公司自行腾迁后,对该处房屋内的设备进行腾迁,并无不当。原告新科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83,600.00,没有合法根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新科公司的各项无理诉求。
被告净月管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国土资耕函(2011)697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7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征收土地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5、拆迁地上物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收据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如约支付拆迁补偿款为2,396,541.00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征收补偿义务。6、与原告新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7、资产评估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新科公司就设施设备搬迁等事宜达成协议,依据评估报告,被告给予原告新科公司搬迁补偿款491,312.00元,该补偿款中包括原告新科公司提到的三口渗水井。净月土地收储中心与原告新科公司达成协议,且原告新科公司已经认可。8、2014年4月14日、5月12日通知二份以及两份公证送达文书。证明要求原告新科公司尽快搬迁。9、设备现状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新科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现场保全。
第三人齐家村委会述称,原告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净月管委会的拆迁行为合法。原告新科公司不是被拆迁人,不具有被拆迁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才是被拆迁人,原告新科公司是租赁了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是出租房屋的合法产权所有人。第三人与净月土地收储中心、拆迁办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同意被告净月管委会依法对第三人的房屋予以拆迁,因此,不存在被告净月管委会拆迁违法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新科公司与净月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承租人)。这个协议明确了一、房屋是第三人的,原告新科公司是承租的房子。二、补偿款是设备拆迁补偿款,明细表中记载附属物品名称是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和装修费一共是491,312.00元,在这个协议和地上物品统计补偿款明细表中都有原告新科公司的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是原告新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新科公司的原因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而提起行政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依法应该驳回原告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新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房屋租金收据三份;3、房屋租赁解除通知书;4、甄树春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租赁期限是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第三人同意凡是归原告新科公司补偿的同意归原告新科公司所有,归第三人所有的必须主张第三人的权利。房屋是原告租赁第三人房屋,并不是原告新科公司房对部分房屋拥有产权的问题,如果有部分产权归原告新科公司所有,在这个协议中一定会说明,而在协议中说所有房屋是第三人的,与原告新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就没再收房租,因为要拆迁。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新科公司对被告净月管委会举证1-3无异议,对举证4、5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中的一份571.47平方米协议的拆迁补偿与本案无关,房屋确实是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的。698.2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是原告自己筹建的,和第三人齐家村委会无关。698.21平方米的补偿协议由被告净月管委会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签属是错误的,应当补偿给原告。地上物统计补偿表被拆迁人签字是第三人齐家村委会书记,厂子是租用的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原址并扩建,在拆迁时还在实际经营和生产,被拆迁区域内的所有地上物建筑物非常清楚,被告提供的地上物品补偿明细中其中漏掉了渗透井三个、地砖、变压器。收据应当是国家正式的财政收据,从被告净月管委会举证中看不出是正式收据,还应当提供财政转给补偿单位的相关转帐凭证,才能证明补偿款到了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单从收据无法证明补偿款第三人齐家村委会收到了。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签署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在2014年12月末还在和原告关于拆迁补偿问题协商,当时承诺加盖公章后把钱转给原告,事实上2014年元月盖的公章,对内容没有异议,协议的日期是后加的。约定的赔偿数额只是厂子拆迁后无法使用或报废设备的补偿款491,312.00元,其中含20,000.00元装修。对举证8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法律上送达的效力。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对被告净月管委会举证无异议。原告新科公司对第三人齐家村委会举证有异议,认为从协议上看只把400平方米厂房、办公室和库房租给原告,合同以外的厂房归属自然归原告所有。租赁票据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举证3原告没有收到。这组证明只能证明有承租关系,证明不了其他问题。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对被告净月管委会举证无异议。被告净月管委会及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对原告新科公司举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份协议书已无法显现协议内容,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新科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科信公司与原告新科公司2012年4月1日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去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过科信公司的工商档案,但工商局没有该公司工商档案,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无该户登记信息,因此科信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争议。对举证2、3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中甲方均为齐家村农工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因此原告新科公司不能证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被依法征收的房屋系科信公司合法建设的。对举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第三人齐家村委会与原告新科公司曾在2011年3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的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是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对举证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原告新科公司仅提供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到庭,该证据不应采信。对举证7认为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只是双方对于给付补偿款履行方式有争议,根据张浩与肖宏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新科公司应获得的补偿款仅是491,312.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按证人出庭法律规定执行,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是被告下属土地收储中心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的补偿协议实施的拆除,对证明内容被告不清楚。对举证9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新科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新科公司所述的698.21平方米房屋是第一任承包人罗第林和第二任承包人谢士贤所建房屋。对举证10、11有异议,认为收储中心与原告新科公司在洽谈拆迁时原告新科公司并未主张罗第林所建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新科公司,因此也并未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举证12、13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原告新科公司所有设备,事实上原告新科公司在与收储中心拆迁洽谈中曾经提供过其所有的设备明细,因此应当以评估报告中设备明细为准。原告新科公司主张原有设备及被损坏设备的赔偿数额,均是原告新科公司单方自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被告净月管委会提供的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证据,原告新科公司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因三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净月管委会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新科公司搬迁后不可使用或报废的机器设备的评估报告,因原告新科公司、被告净月管委会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并采纳。对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院内的698.21平方米房屋归属,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所以对原告新科公司提供的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新科公司提供的关于强拆后的机器设备损坏的证据及自行计算的损失清单因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2011年3月27日,原告新科公司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签定房屋租赁协议,租用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办公室、厂房、库房用于生产过滤设备,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登记及权属证书。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及地方开发占此房,原告新科公司无条件倒出,根据地方拆迁法规,双方协商解决,涉及到的原告新科公司补偿归原告新科公司所有。2011年被告净月管委会对第三人齐家村委会所在位置进行集体土地征收,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净月管委会下属土地收储中心于2012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签定两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一份对第三人齐家村委会571.47平方米砖混、砖木结构的办公用房补偿1,786,129.00元;对698.2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厂房浮房补偿436,818.00元。
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齐家村委会向原告新科公司发出房屋租赁解除协议通知,通知原告新科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前将物品搬迁完结,但原告新科公司未搬出。2013年被告净月管委会委托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新科公司在第三人齐家村委会院内的因企业拆迁后无法使用或报废的设备等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470,930.00元。2013年3月29日净月土地收储中心与原告新科公司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原告新科公司491,312.00元(其中设备评估为470,930.00元,装修为20,382.00元)。原告新科公司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后,被告净月管委会将协议书全部拿走至今未将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交给原告新科公司,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亦未向原告新科公司支付。原告新科公司向被告净月管委会主张补偿给第三人齐家村委会的其中698.2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新科公司所有,是原告新科公司从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手中购买,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给付原告新科公司,双方就此部分未达成协议,原告新科公司亦未自动搬迁。
2014年4月14日、5月12日,被告净月管委会书面通知原告新科公司自动腾迁,告知如不自动腾迁将强制拆除,原告新科公司仍未主动搬迁。2014年5月28日被告净月管委会对第三人齐家村委会房屋及原告新科公司在此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强制拆除,将拆走的原告新科公司的机器设备保管,强制拆除后通知原告新科公司来取设备,原告新科公司未取,原告新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因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终局方式有两种,一是对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时履行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付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二是对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案原告新科公司虽然就搬迁后不可使用或报废的机器设备拆迁补偿协议签字同意,但被告净月管委会至今没有将双方签字同意的协议书交由合同各方收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应视为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没能对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净月管委会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新科公司。被告净月管委会在没有作出《补偿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没有据以强制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新科公司的机器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净月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履行,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新科公司提出赔偿问题,原告新科公司主张第三人齐家村委会院内的698.21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因该房屋归属存在争议,原告新科公司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征收后原告新科公司不可使用或报废的机器设备及装修价值491,312.00元,因原告新科公司对这部分无异议,被告净月管委会在强拆后应当给付原告新科公司。
关于原告新科公司主张被告净月管委会强制拆除其设备过程中,将原告新科公司的可再使用设备损坏,要求赔偿3,183,600.0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村民委员会院内工厂机器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强拆后不可使用或报废的设备、装修补偿款491,3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