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81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崔焕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宜方,系该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方杰,系该局林业稽查大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邵长华,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临江市。
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林稽林罚决字[2015]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依法审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宋义国于2013年9月在位于临江市四道沟镇元宝顶子村六道沟林场61林班3小班,48林班16、25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开垦林地2151.9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临江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临林稽林罚决字[2015]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邵长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个月内拆除参棚,清除在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人参,恢复原状;2、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151.9平方米×10元/平方米=21519元”。被执行人邵长华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邵长华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内十日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邵长华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下发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临江市林业局临林稽林罚决字[2015]第1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继英
审 判 员 袁秋林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