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学义,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高学义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学义上诉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经营管理站申报的永丰村村民唐清伟两块土地,是高学义在家时开的荒地,唐清伟将这些土地办到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内。高学义认为唐清伟是窃取办证,应撤销唐清伟土地承包合同内的两块土地,依法办证。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学义起诉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高学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