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富祥,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英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顺,该公司拆迁部经理。
原告张富祥诉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及第三人长春乾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市建委及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富祥,被告市建委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刘芳,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委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张富祥作出(2014)长拆裁字第17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可按《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104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被申请人842,650.00元,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120.00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共计为845,770.00元。二、被申请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可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并按《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实际过渡期限,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有照房屋的搬迁补助费300.00元。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逾期不搬,我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被告市建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07年1月31日长高发改字(2007)5号、6号、8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的建设项目取得了批准文件。(2)2005年11月28日(2005)长高规字第045号、049号、0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3)2006年12月30日长春市(2006)用字第411号、414号、4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4)2006年9月4日长棚改指证字(2006)059号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被列入到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并通过审批。(5)2007年3月12日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就其拆迁项目提供了拆迁计划及方案。(6)2007年4月17日(2007)19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已经存入足额的拆迁安置资金。(7)2007年6月7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8)2007年6月7日长拆公字(2007)第42号拆迁公告,证明被告已将拆迁许可事项依法予以公告。(9)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十二份)、答复(四份),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已经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裁决申请书及所附申请资料: eq \o\ac(○,1)裁决申请书; eq \o\ac(○,2)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 eq \o\ac(○,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资料; eq \o\ac(○,4)抽选评估机构的公证书; eq \o\ac(○,5)房地产估价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和送达回证; eq \o\ac(○,6)补偿安置方案; eq \o\ac(○,7)协商记录; eq \o\ac(○,8)未达成协议的被申请人比例及原因。(2)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已经向原告张富祥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3)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日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曾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4)(2014)第21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证明在2014年8月25日根据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由鉴定委员会重新调整,应当重新估价;(5)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二次)、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在2014年8月26日由评估机构重新进行了估价,调整了估价结果,向原告张富祥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6)(2014)第23号房屋拆迁评估鉴定书,证明在2014年9月28日根据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新的估价结果不存在技术问题,予以维持。(7)2014年9月28日领导班子结论意见,证明经过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书面裁决。(8)2014年9月30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张富祥送达了拆迁行政裁决书。(9)裁决申请书及所附申请资料: eq \o\ac(○,1)裁决申请书; eq \o\ac(○,2)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资料; eq \o\ac(○,3)抽选评估机构的公证书; eq \o\ac(○,4)房屋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eq \o\ac(○,5)补偿安置方案; eq \o\ac(○,6)未达成协议的被申请人比例及原因;(10)2004年8月18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长高新国用(2004)字0109000100号、0109000101号、第010900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2)《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第十条;(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5)《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暂行规定》。
原告张富祥诉称,一、被告市建委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长拆裁字第17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二、被告市建委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应公示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被告市建委应出示棚户区改造绿色通行证招牌挂手续和《中标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被告市建委违反了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违反了590号令第三十五条,拆迁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并及时公布于众,否则失去法律效力。五、被告市建委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违反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16日颁发的NO0000806号文件,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三款、(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土部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第二款。六、被告市建委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在朝阳区双德乡南湖村分水屯、袁家屯、解放屯取得的拆迁项目是非公共利益、非棚户区改造,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经济利益。七、被告市建委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律程序。八、被告市建委和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条第四款。
原告张富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3年4月13日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原告张富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集体土地证,不是国有。(2)长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长府建(2003)第7号,批准的建设项目是经济适用房,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建的是商品房。(3)2004年8月18日长春市国土局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证明划拨土地是用于经济适用房。(4)1991年7月8日建房(1991)456号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拆迁许可证,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填的项目不全,占地项目和非住宅都没有填。(5)国务院推进征地、拆迁 信息公开5月17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通知,证明拆迁补偿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不统一标准。(6)国土罚字(2010)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超标使用土地。(7)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的信息:办理绿色通道通行证必备条件,证明必须有中标通知书和招牌挂手续,该项目不属于棚户区改造。(8)1997年3月5日、1997年8月4日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和长春市双德乡南湖村委会签字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两份,证明协议是假的,张玉堂代表不了南湖村。
被告市建委辩称,一、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定职权及程序,并无违法。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赋予被告处理本市拆迁争议的行政职权,被告有权就原告张富祥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已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了送达和权利告知,审核了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但终因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裁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虽然上述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依据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废止,但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依据原有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并无不当。被告以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为依据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已在拆迁法规、规章范围内充分保护了原告张富祥的利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系原告张富祥不服拆迁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原告张富祥对与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有关的宪法解释与法律冲突审查、建设项目核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拆迁许可、土地征收与用地管理等提出的质疑,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建委的观点。
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院(2009)长汽开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2011)长汽开行重字第2号,该案原告范和林、张富祥等人,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证明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案件已经汽开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2)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院(2009)长汽开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原告范和林、张富祥等人,被告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证明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已经经汽开法院判决生效。(3)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院(2009)长汽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原告张富祥、刘田,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判决生效。(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该案原告张富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证明长拆裁字第103号行政裁决书已经法院判决生效。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张富祥对被告市建委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拆迁项目应当有国家批准的文件,被告市建委提供的上述文件都是长春市和区一级的。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拆迁许可证必须填写拆迁面积、米数和范围、拆迁房屋多少间都没填。对被告市建委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的都没给原告送达,且评估应共同找评估单位,不能被告单方找。没有人到原告家去评估。被告市建委、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张富祥举证1至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原告张富祥所举的证据,证明原告张富祥知晓原来房屋所在的土地现已变为国有的事实,作为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是可以申领拆迁许可证并可以就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富祥之间的拆迁争议申请由被告作出裁决。证据4至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市建委、原告张富祥对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富祥在本市朝阳区双德乡南湖村分水屯有一处建筑面积104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2007年6月,经长春市政府批准,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张富祥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大禹城邦袁家屯、分水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取得了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委托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富祥的104平方米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6,555.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36,344.00元,货币补偿总金额为818,064.00元。原告张富祥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因与原告张富祥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告市建委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市建委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果。被告市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委托长春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对被申请人的评估结果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为:房屋评估单价为6,752.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40,442.00元,货币补偿总金额为842,650.00元。经再次委托鉴定,结论为调整后的评估结果不存在技术问题,维持估价结果。原告张富祥除主房外没有无照房屋。被告市建委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张富祥作出(2014)长拆裁字第17号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可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104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被申请人842,650.00元,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120.00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共计为845,770.00元。二、被申请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可按《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并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实际过渡期限,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有照房屋的搬迁补助费300.00元。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出,逾期不搬,我委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原告张富祥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建委对原告张富祥作出的房屋行政裁决。原告张富祥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富祥房屋所在区域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已取得该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被告市建委根据第三人乾源房地产公司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四、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条及《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对原告张富祥房屋作出拆迁行政裁决,证据充分,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富祥主张大禹城邦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均违法,原告张富祥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富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