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云与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18号

(2015)朝行立字第18号

起诉人王辉云,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2015年6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辉云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要求判令撤销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养决定书长劳决字[2007]第572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劳教委于2007年9月14日对起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起诉人不服应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辉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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