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君与吉林市地方海事局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吉丰行初字第9号

原告:宋永君,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苑玉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源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荆喜东,该局副局长。

宋永君以吉林市地方海事局拒不履行行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5月2日被告吉林市地方海事局撤回管辖异议的意见,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永君、被告吉林市地方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源硕、荆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君诉辩,原告系吉林市松花湖龙发号游船的业主,并依法持有旅游船舶经营的各项批准文件,多年来一直在松花湖上从事游船经营,并以此为家庭全部经济来源。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旅游经营的船只需每年度到被告处年检一次,但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船只年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检船,致使原告正常营运的船只在2009年至2010年两年间无法正常运营。原告认为,对营运船只进行年检是被告应尽的行政职责,被告拒不履行行政职责是行政不作为,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永君多次到海事局和有关部门进行控告,至今没有解决,为此现原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告宋永君提供的证据:1、龙发号检船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5月申请被告检船;2、2003年和2011年船舶检验证书各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证据2-5证明原告的船舶是合法营运船舶。6、汇滨号船舶所有权谢炳申证实材料及当庭证言,证明松花湖上的船只虽是公司化管理,但实际上还是个人经营,一年纯收入在13-16万之间。7、万禧号船舶所有权张凤英的证实材料,证明其旅游船每年5月1日到10月1日的营运净收入13万左右。

被告吉林市地方海事局辩称,一、吉林市地方海事局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检验、防止船舶污染、水路运输管理等行政管理等职能。但自从我局成立以来从未发生过拒绝船舶检验的行为,更未发生过原告所发生的事实。二、在2009年、2010年间,原告的船舶经营权已经交付给他人,原告不存在来我局申请船舶检验的必要,故原告所诉的事实是虚假的。三、按照原告行政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叙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我局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证明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内旅游营运船舶实行公司化管理,实行“统一票证,统一售票,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的管理方式。2、吉市交运发(2011)16号文件、2011年2月23日吉林市运输局的请示及原告领取租金明细表,证明原告与王德才形成租赁关系,并领取了租金。3、宋永君的情况说明及宋永君爱人杨凤霞的承诺书。证明虽未有租赁合同,但是仍有租赁关系,仍然领取租金。证明了宋永君得到了租金,并且保证不再上访。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第一,我局从未收到原告申请;第二,申请形式不合法,申请人是龙发大酒店,龙发大酒店不应是船舶的所有权人;第三,此申请书从纸张看是后期制作的。由于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赔偿问题以行政不作为违法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予评论。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原告宋永君系吉林市松花湖“龙发号”游船的所有权人,该船舶靠挂在吉林市东方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全面加强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通告》,具体通告如下:一、松花湖风景名胜区松光景区、湖光景区实施统一管理,由景区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予以实施。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内旅游营运船舶和景区各景点实行“统一票证,统一售票,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的管理方式。三、风景区内旅游营运船舶必须实行公司化管理,对不参加统一管理的旅游营运船舶并超过已核发的船舶营运证有效期的一律停止营运,相关部门不再办理营运和船检手续及行船签证。对违反规定者要依照海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厉处罚。四、……。根据该通告松花湖上成立了联合体,对松花湖风景名胜区松光景区、湖光景区实施统一管理,原告宋永君2005年-2008年原告宋永君与联合体签订了租赁协议,并领取了租金,原告宋永君不必再申请检船,联合体对其租赁船只部分进行了年检。2009年和2010年原告宋永君与联合体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5月和2010年5月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自己分别于2009年5月和2010年5月申请被告对自己所有的“龙发号”船只进行年检,被告没有给原告检船,致使原告正常营运的船只在2009年至2010年两年间无法正常运营。并主张对营运船只进行年检是被告应尽的行政职责,被告拒不履行行政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永君多次到海事局和有关部门进行控告,至今没有解决,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永君虽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5月和2010年5月各一份申请书,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宋永君将这两份申请书分别于当年向被告提交的事实,又没有作出不能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理说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永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凤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李 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