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凌山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公安厅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8号

(2015)朝行立字第8号

起诉人吉林市凌山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B区深圳街23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牟洋,执行董事。

起诉人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新村集资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牟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冠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吉林市凌山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要求判令:(1)判令被起诉人返还两起诉人违法查封款项本金20,20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9,954,700.00元并承担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费用1,356,700.00元。(4)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因非法扣押行为导致不动产低价拍卖的直接损失11,337,000.00元。(5)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200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他损失31,275,000.00元并承担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6)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公司停产损失12,000,000.00元(2007年6月至2015年5月)。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起诉人所诉涉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扣押财产问题,其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请求,根据《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凌山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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