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张秀珍,女,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重庆路派出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5号。
法定代表人芦树山,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朝阳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张秀珍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重庆路派出所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珍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秀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秀珍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