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9号
(2015)朝行立字第9号
起诉人辛淑春,女,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
委托代理人孙国发(与辛淑春系夫妻关系),男,住址同上。
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辛淑春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1、判令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吉林省医学会撤销吉医鉴字(2003)7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2、判令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卫生部135号文件给予起诉人进行医疗事故判定;3、由于被起诉人多年来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追究其法律责任;4、判令一切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申请要求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间是2007年,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辛淑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