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淑春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9号

(2015)朝行立字第9号

起诉人辛淑春,女,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

委托代理人孙国发(与辛淑春系夫妻关系),男,住址同上。

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辛淑春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1、判令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吉林省医学会撤销吉医鉴字(2003)7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2、判令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卫生部135号文件给予起诉人进行医疗事故判定;3、由于被起诉人多年来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追究其法律责任;4、判令一切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申请要求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上述法定职责时间是2007年,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辛淑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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