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边国臣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德惠路明珠广场。

法定代表人:真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边国臣,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边志文(系边国臣父亲),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供电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边国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边国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帅、第三人边国臣委托代理人边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长人社德工不认字(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边国臣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德惠供电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德惠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边国臣在郭家变电站进行空中作业时,踩空梯子摔到地上受伤,目前正在治疗。第三人边国臣因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经过连续多日高空作业,精神高度紧张引发疾病,按照规定,应当按照工伤处理。但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边国臣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德惠供电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了原决定,原告德惠供电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及企业营业执照。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边国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德惠供电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当事人冷国东的笔录证实第三人边国臣是在工作时间高空作业时突发疾病,摔到了地上,徐庆文将其送往医院。依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意见》(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以下简称193号司法鉴定书):“边国臣高血压病史10年,于2014年12月9日劳动时突发左侧肢体活动不灵,语言不清,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分析认定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由劳动诱发所致,故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边国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边国臣在工作中,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德惠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及事实证据:(1)2015年2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5年7月15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3)德惠市医院门诊病历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及住院病例;(3)-(4)证明第三人边国臣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5)2015年6月29日对邵建成、徐庆文的工伤调查笔录;(6)2015年6月30日对冷国东工伤调查笔录;(5)-(6)证据证明第三人边国臣在工作中突发疾病。(7)2015年4月27日19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边国臣脑出血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德惠供电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当日予以立案。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边国臣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8月26日进行复议答复,第三人边国臣未提出书面复议意见。被告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德惠供电公司认为第三人边国臣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不足。根据对第三人边国臣伤情司法鉴定,第三人边国臣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自身健康问题所致。故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德惠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诉行政行为

程序证据:(1)2015年8月17日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2015年8月1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3)2015年7月28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2015年8月26日行政复议答辩状;(5)2015年10月1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五份送达回证;2、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边国臣述称:第三人连续高空高强度工作一个多月,工作场所特殊以及恶劣的天气,诱发第三人发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三人边国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举证(7)有异议,认为分析部分明确阐述高血压系劳动诱发所致,之后又认为高血压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本身相互矛盾。第三人边国臣对被告市人社局举证(3)(4)有异议,认为病历说的不清楚,第三人边国臣是有高血压病,但有高血压不一定不能上班,吃点药就好了。事发当天因为天气寒冷及高空作业,导致边国臣发病。对举证(5)(6)有异议,认为邵建成是班长,徐庆文、冷国东是工友,事发时徐庆文和冷国东把着梯子,对冷国东身份有异议,冷国东在证人证言中说第三人边国臣摔了,而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又说没摔,证言相矛盾。对举证(7)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边国臣对被告市政府举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举证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和第三人边国臣对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及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及第三人边国臣对被告举证冷国东的工伤调查笔录及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自身疾病基础上由劳动诱发所致,与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及第三人边国臣主张第三人边国臣连续高空作业劳累导致脑出血相一致,鉴定意见中认为第三人边国臣脑出血与此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指原告德惠供电公司申请工伤时向被告市人社局主张第三人边国臣下梯子时摔倒致脑出血,被告市人社局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边国臣摔倒是否是导致脑出血的直接原因,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同其自身疾病基础上由劳动诱发所致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另冷国东证实第三人边国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否摔倒不是视同工伤的决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边国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边国臣系德惠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12月9日,在郭家变电站进行空中作业下梯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组),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2015年2月2日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申请,主张第三人边国臣高空作业下梯子时踩空摔倒导致脑出血,被告市人社局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边国臣脑出血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边国臣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在自身疾病基础上由劳动诱发所致,与此次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德惠供电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德惠供电公司仍不服,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边国臣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第三人边国臣下梯摔倒与其脑出血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三人边国臣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第三人边国臣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及第三人边国臣主张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的规定,第三人边国臣工作中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2004年1月1日起已颁布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均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据该条例来确认第三人边国臣是否视同工伤,原告德惠供电公司及第三人边国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作出578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国网吉林德惠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