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立东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20号

(2015)朝行立字第20号

起诉人金立东,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2015年6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金立东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公安分局),要求判令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朝公(长)决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朝阳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起诉人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金立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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