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与刘静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艳,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刘静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农民,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静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刘静伟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市土们岭镇民主村一社土地建房,用于养羊,现已建成。建筑面积208平方米,占地面积279平方米,地类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79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208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279平方米的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279平方米×5元/平方米=1395.00元,人民币大写计: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整(被执行人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占用279平方米的土地的行为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土地上的建筑物与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不可分性,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不仅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集体利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3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3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3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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