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恩其他行政案件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5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洪恩,男,汉族,1938年5月28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爱民小区8号楼3单元602室。

上诉人高洪恩因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洪恩上诉称,请求:撤销舒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和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理由为:1998年高洪恩以经济适用房方式购买了舒兰矿务局综合厂二小井办公室,面积约300平方米,但房管部门一直未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舒兰矿务局多次在高洪恩房屋地下采煤,造成房屋严重塌陷。2003年舒兰矿务局破产,国家安排舒兰市人民政府负责舒兰矿区采煤沉陷损害赔偿,舒兰市人民政府以高洪恩的房屋没有房照为由不予赔偿。高洪恩遂向舒兰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舒兰市人民政府反映,一直没有答复。最后,政府作出了信访三级终结意见,对高洪恩的信访事宜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该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高洪恩是以舒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舒兰市人民政府属于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高洪恩针对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复核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复查、复核意见本身对高洪恩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高洪恩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洪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2页,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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