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75号
原告鲁孝顺,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福,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殿风,该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厅复议应诉指导支队支队长。
原告鲁孝顺诉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省公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孝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省公安厅委托代理人杨殿风、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公安厅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鲁孝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鲁孝顺诉称,原告系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九组村民,通过土地流转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种植杨树、火炬树、樱桃树等苗木。从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止,因原告不同意开发商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无理侵占要求,原告的苗木就遭到不明身份的人员采取焚烧、砍伐、推压等方式进行毁坏。原告每次被毁坏苗木的同时就拨打110报警,次数多达九次,但至今没有查处结果。原告于2015年4月向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梅河口市公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毁坏原告苗木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但是梅河口市公安局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2015年6月,原告对梅河口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梅河口市公安局履行查处职责,2015年7月原告收到了被告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向梅河口市公安局书面申请对毁坏苗木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梅河口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查处,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故应判决撤销被告省公安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鲁孝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诉讼主体;2、2008年5月8日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苗木种植;3、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梅河口市公安局4月30日收到,证明原告苗木被毁坏的事实,要求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查处。4、报警回执单九份,证明原告苗木多次遭到不法分子的毁坏,原告申请公安机关处理一直没有处理,也没给原告书面答复。5、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苗木被毁坏后的情况。6、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单以及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查处单,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行政机关申请履行财产保护,想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依法要求梅河口市公安局及被告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期限应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算,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被告省公安厅辩称,原告鲁孝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了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及9份报警回执作为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经了解,原告鲁孝顺提交的EMS快递单内容不详,且梅河口市公安局表明“2015年1月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鲁孝顺寄来的任何信件及材料。”被告认为,该EMS快递单不能作为其向梅河口市公安局申请履行保护其财产权利,而梅河口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原告鲁孝顺提供的9份报警回执中最后一次接到报警回执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原告鲁孝顺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鲁孝顺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公安厅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证据:(1)2013年4月11日梅河口市公安局报警回执,证明原告鲁孝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报警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2)原告鲁孝顺提供的EMS快递单,证明原告鲁孝顺是2015年4月29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寄出的特快专递。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鲁孝顺在2013年向公安机关报警,时隔两年后于2015年4月29日又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寄了特快专递,2013年提出保护原告权利的申请后,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申请的期限,在今年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所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鲁孝顺对被告省公安厅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错误,从2013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错误,与原告向被告省公安厅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内容不符,计算行政复议期限错误。被告省公安厅对原告鲁孝顺举证1-4没有异议,对举证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鲁孝顺提供的证据证明财产受到侵害之日是2013年,在梅河口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两年之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9日又提出了保护,这时距原告财产被侵犯时间已经过了两年,证明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孝顺称,原告系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九组村民,通过土地流转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种植杨树、火炬树、樱桃树等苗木,2010年原告家所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进行征地,原告的苗木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焚烧、砍伐、推压等方式进行毁坏,原告向福民派出所多次报警。原告鲁孝顺提供了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1日9份向福民派出所报警回执,分别称其承包的地里栽的树及树苗让人砍倒毁坏和在他家占地补偿没谈妥情况下擅自施工等情况。原告鲁孝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报警出警不出力,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投诉,原告鲁孝顺也称自己多次到公安部、农业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相关问题。2015年4月23日,原告鲁孝顺向梅河口市公安局邮寄书面申请,要求梅河口市公安局查处毁坏原告苗木违法行为,对实施毁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未得到回复情况下,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梅河口市公安局对不法分子故意损毁原告苗木的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违法;责令梅河口市公安局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被告省公安厅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吉公复不受字[2015]1号),认为原告鲁孝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鲁孝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原告鲁孝顺自2010年11月19日到2013年4月11日之间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毁坏其苗木的违法人员进行查处,原告鲁孝顺如果认为梅河口市公安局不履行立案查处,保护其财产权的职责,应于2013年6月11日前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鲁孝顺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虽然原告鲁孝顺于2015年4月23日向梅河口市公安局又邮寄了材料,但仍是要求对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发生的对其苗木毁坏事进行查处,应视为是申诉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该时间为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鲁孝顺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鲁孝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孝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鲁孝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