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临河街23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赵忠贵,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岳巍,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忠贵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忠贵自行达成和解,原告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