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占江诉被告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梨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占平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4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杨占江,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汉族,系杨占江之子。

被告: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长海 , 镇长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涛, 县长

委托代理人卜师章,梨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天鹤,梨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杨占平,男,汉族,住梨树县。

原告杨占江不服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和梨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梨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占江及委托代理人徐甫林、杨新华,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长海、梨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卜师章、王天鹤,第三人杨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1、纠纷的林木所有权为:杨占江门前壕北地块上树木为杨占江所有,即28棵;壕南地块上树木和西边未砍倒的树木为杨占平所有,即54棵。2、该纠纷林地所有权为东五家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应由村民委员会按林改精神向当地发包进行造林使用。3、杨占江在林木权属争议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林木,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梨树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杨占江的申请作出梨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维持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

原告诉称,1985年春,原告杨占江采用扦插方法,在自家门前的一块闲置村集体共用地上,种植白皮杨树100株,成活82棵。并且办理了林权执照,到1997年4月21日在梨树县刘家馆子镇林业站换发了现有林权执照,且交纳了林照款30元。该林权执照四至清楚,东至黄海兴家西至黄福祥家,南至孙有(友)胜家,北至道。至今树龄应在30年左右。梨树县刘家馆子镇政府确权给杨占平所依据的杨景春的林权执照四至为:东至生产队,西至石家坟茔,南至公有林,北至道。四至模糊、笼统,1982年颁发林权执照,登记树龄3年,至今应有树龄36年。查清林权林地权属非常容易,经过林业专家测试林木的年轮即可。

    综上所述,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的裁决书》及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梨树县刘家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的梨刘林政权纠字[2015]第1号裁决书及梨树县人民政府梨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判令被告重新做出林权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杨占江没有曾用名杨占国。公安部门户籍信息,东五家村常住人口信息及对东五家村原队长李春林和原村林业委员栾喜贵的调查,均证明杨占江无曾用名杨占国,原村治保主任刘桂臣的证明,是在杨占江之妻的欺骗下开具的。林业部门对杨占江的调查,杨占江说其曾用名杨占国只有其近亲属和栾喜贵知道。经取证,栾喜贵已经予以否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杨占江没有曾用名杨占国。 二、杨占平所持有的杨景春林照原始档案齐全,而杨占江所持有的林照与原始档案不符。从杨景春林权执照,1982年颁发林照位置平面示意图,杨景春林权登记表,林业部门出具的杨景春登记证明等。杨占江林权执照第4673号初始登记为郝佩勤,刘家馆子镇林业站查档情况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杨景春系杨占平之父,杨景春去世后,杨占平继承。杨景春林权执照在林业局有登记表,而杨占江所持林权所有者为杨占国的林权执照,梨字第4673号,为一九九七年四月颁发,在林业部门登记为毕家村(现韩家村)一队郝佩勤,与杨占国及杨占江都没有任何关系。由上可知,被答辩人杨占江所持有的林木所有者为杨占国的梨字第4673号林权执照来源不清,即便杨占江就是杨占国,该林照也应为郝佩勤所持有,与杨占江无关。被答辩人据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支持。三、争议林木为杨占平之父杨景春所栽。从林业部门对原村林业委员、原村果园职工、原村第三小组长、第三小组村民、杨占江的岳母及妻弟等人的调查可以证实,争议的林木大多是杨占平的父亲杨景春在任村果园场长时所栽。四、杨占江未经确权、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争议林木。刘家馆子镇林业站出据证明杨占江未经核实和批准擅自砍伐争议林木,东五家村“三资”实地清查底表清楚表明这块林地有争议,县林业部门对买树人刘福军进行了调查,这些都足以证明杨占江对争议的林地没有进行确权,并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擅自砍伐树木,树木现已经加工,树根被杨占江之子杨新华挖走,证据已灭失,无法进行技术鉴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树照款”收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持有的林权执照是由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该林照并不能证明争议林木归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提交的林照上的公章为套印,其编号为梨刘[4673]号,但经对照林权登记表,该编号下的林权所有人为刘家馆子镇毕家村一社郝佩勤 ,并非被答辩人,且林权登记表上并无被答辩人名下(不论是杨占国、还是杨占江)林权。同时被答辩人指出的时任林业委员孙录(1982年)、栾喜贵(1997年)均否认为杨占江办理过1982年、1997年林照事宜。

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林权执照填写极其不规范。被答辩人提交的林照,林权人不是被答辩人,而是杨占国,被答辩人叫杨占江,经公安机关证实被答辩人无杨占国曾用名。林照中的林分起源、树种、林地名称等内容填写也极不规范。林令没有填写,株数“200株”,又与其诉状所称的“100株”严重不符。林照上的基础内容,没有填写和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达8项之多,这充分证明此林照非专业人员填写,同时也证明林业委员孙录、栾喜贵接受调查时,证明没有给被答辩人办过林照意思表达的真实性。三、争议树木是否进行年轮鉴定,对本案裁决结果不产生任何影响。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足以认定争议林木的权属、无需对林木进行年轮鉴定。且无法进行技术鉴定的原因是由被答辩人过错所致。2008年被答辩人和第三人杨占平就发生了林权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中止审判,要求先行权属裁决;2009年农村“三资”清查时,明确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而被答辩人在明知该林地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在未经确权,也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并变卖,致使证据灭失,无法鉴定。究其原因,系被答辩人过错所致。四、被答辩人本人陈述相互矛盾。被答辩人本人在接受林业部门调查时栽树时间与其诉状中所称的栽树时间明显矛盾,被答辩人在接受林业部门调查时称栽树时间是1981年并办理了林照,而诉状中又称是1985年所栽,前后矛盾。一是杨占平持有的林权执照合法有效,并有林权登记表证实。第三人杨占平持有的林照与林业部门档案记载相符,填写规范,四至清楚并与该林权执照颁发时的情形相符。二是林业部门调查笔录形成跨越近40年证据链条。被林业部门调查的人员包括:原东五家大队果园工作人员(亲自帮助杨占平之父植树)、历任刘家馆子镇东五家村三组的队长、年长知道历史事实人员等,均证实这片林木为杨占平父亲杨景春所栽,这其中就包括被答辩人和第三人杨占平(两人为亲连襟关系)的岳母和妻弟。

综上所述,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所做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维持刘家馆子镇政府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贵院依法维持刘家馆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及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杨占江没有曾用名杨占国:1、杨占江身份证;2、公安部门出示的杨占江户籍信息证明杨占江没有曾用名杨占国;3、公安部门查无杨占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没有叫杨占国的户籍信息;4、刘家馆子镇东五家村常住人口登记表;5、林业部门对东五家村三组原队长李春林的调查笔记;6、林业部门对东五家村原林业委员栾喜贵的调查笔记;7、治保委员会证明; 8、林业部门对东五家村原治保主任刘桂臣的调查笔记。孙淑珍笔录。9、林业部门对杨占江的调查笔记。从公安部门户籍信息、东五家村常住人口信息及对东五家村原队长李春林和原村林业委员的调查,均证明杨占江无曾用名杨占国,原村治保主任证实材料证明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在杨占江之妻的欺骗下开据的。林业部门对杨占江调查,杨占江说曾用名只有其亲人和给其办理过林权执照的栾喜贵知道,栾喜贵已经否认其知道杨占江有曾用名杨占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杨占江没有曾用名杨占国。

原告质证称对身份证没有意见。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有关部门错误地将杨占江登记为杨占国,只能证明林业站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证据5、6、8、9不能作为被告确权的证据,因为都是林业局做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镇政府裁决的依据,应当由镇政府自行调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证据7证明杨占江和杨占国是同一人。这些证据无非就是否认杨占江就是杨占国从而达到被告推卸法律责任的目的,造成杨占江持有梨树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杨占国的林业执照过错在县政府和镇政府而不在原告。本案是林木权属纠纷,被告作为行政确权的机关不从案件核心入手不对林木品种、年轮进行鉴定,所以裁决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

第二组证据证明杨占平持有的杨景春林照原始档案齐全,杨占江持有的林照与原始档案不符。1、杨景春林权执照;2、1982年发林照位置平面示意图来源于林业局;3、杨景春林权登记表;4、杨占国林权执照;5、杨占国林权执照是4673号在林业局初始登记名字是郝佩琴;6、刘家馆子镇林业站查档情况证明没有给杨占国发过林权执照4673号。杨景春林权执照有登记表,而杨占江林权执照与登记表不符;杨景春林权执照填写规范,而杨占江执有的林权执照填写不规范,并且第一组证据已经证明杨占江没有曾用名杨占国。

原告质证称杨景春执照落款日期看不清。证据3证明树的品种是双快杨,买树人实际采伐的是白皮杨。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证号重复是正常的,不能否定杨占国林权证的真实合法。证据6有异议,没有查到档案不等于没有发过。

第三人质证称采伐的不是白皮杨是双快杨。

第三组林业部门现场调查证明争议林木是杨占平父亲杨景春所栽。1、孙录证实,1974年担任东五家村林业委员,当年杨景春在杨占江家门前没有人争的一块空地上栽的树,是我给办的林照。2、栾喜贵证实,1997年是东五家村林业委员,杨占江和我说过他起林照的事,他说林照上的名是杨占国,具体他叫不叫杨占国我没有听说过。3、于占文证实在东五家村果园工作过,杨景春是场长,1980年左右杨景春领果园人栽过树。4、张广寅证实杨景春是果园的场长,领大家在杨占江家前面栽过树,离杨占江家五、六十米远。5、石文财证实1980年起当东五家村三社主任,杨景春在杨占江家前面栽树了。6、张彬证实果园的位置。7、石春才证实杨景春在大集体时栽的树,北面是黄福祥和杨占江,栽的是疙瘩杨。8、孙淑珍证实壕北是杨占江栽的树,壕南是杨景春栽的树。9、黄海兴证实杨占江和杨占平争议的树是杨景春栽的。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是林业局的调查材料,不能作为刘家馆镇政府裁决的依据。孙录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其证言明显具有倾向性,提到原告栽树时其一概不知,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栾喜贵、于占文、张广寅的证言没有意见,但是果园的人只能证明在上班时栽过树,但不能证明是给谁家栽的。石文才证言有意见,内容不是真实的。张彬证言无异议,但是按照张彬的说法杨景春的林木不应登记为其个人应当登记为村里应属于集体财产。石春才证言无异议。孙淑珍证言证明杨景春栽的是疙瘩杨,杨占江栽的是白皮杨与杨景春栽的树品种不同,说明争议树不是杨景春栽的。黄海兴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第四组证据证明杨占江未经确权、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争议林木。1、刘家馆子镇林业站证明杨占江未经核实和批准就擅自砍伐争议林木;2、东五家村“三资”清查实地清查底表证明这块林地有争议;3、2008年杨占江与杨占平因林权争议,杨占江绘制“争议树地周边平面图”;4、林业部门对买树人刘福军调查笔记。这组证据证明杨占江在对争议的林地没有进行确权和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前提下擅自砍树,树木已经加工,树根被杨占江之子杨新华挖走。证据已灭失无法进行技术鉴定。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认为刘福军证实不对,是黑皮杨不是白皮杨。

第五组证据证明杨占江对种树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

1、杨占江行政起诉状说85年栽100棵白皮杨;2、2014.11.12林业部门最初调查杨占江时陈述是1981年栽的树。 81年办理林权执照与85年栽树相互矛盾。

原告质证认为行政起诉状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裁决时还没有起诉状呢。

第三人没有意见。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前五组证据一致,第六组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刘家馆子镇政府);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杨占江);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杨占平)。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对适用法律进行说明,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梨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引用具体条款,不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撤销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

第三人没有意见。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对适用法律进行说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意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杨占国林权执照,证明该执照没有经过任何机关吊销所以依然合法有效,同时证明杨占江对登记在杨占国名下的林木拥有所有权。黄福祥林权执照,与杨占国的林地相邻,没有底根不能否认其所持有的林权执照的合法性。当时都是这种情况。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杨占国林权执照来源不清有异议,对填写内容除了现住址是对的其他内容均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黄福祥的林权执照与本案无关。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同意镇政府质证意见。

第三人同意县政府、镇政府意见。

2、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杨占国是杨占江的别名并且杨占平没有提出异议。2007年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杨占江与杨占平之间有林地权属纠纷还与崔晓丽有林地权属纠纷。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法院裁定书没有认定杨占国就是杨占江,只有公安机关原始登记才能确定。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认为,法院不能确定其名字真实性,只有公安机关才能确定。

第三人同意二被告质证意见。

3、杨占江提供的现场示意图。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示意图不有法律效力。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认为示意图不是法定机关绘制的,不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质证称现在是这个结构。

4、黄玉静证言,证明树是杨占江的。刘福军证言,证明买的是杨占江的树及树的品种是白皮杨及树的边邻四至。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黄玉静证言来源有异议,刘福军与杨占江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同意镇政府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称黄玉静的证言是杨占江自己写的,黄玉静不承认是她写的。

5、2014.6.6梨树县林业局关于刘家馆子镇东五家村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林地归杨占江所有,而不是镇政府做出决定的结果。证明被告做出的裁决及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6、2014.6.6刘福军证言一份,证明刘福军买的是白皮杨。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这个报告是前期调查的报告,没有公章只是意见,后期重新调查过,其他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同意县政府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杨占江没有用过杨占国的名字。杨占江的身份证,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虽然证据7东五家村治保委员会盖章证明杨占江原名叫杨占国,但当时出具证明的时任村治保主任刘桂臣在接受林业部门调查时否认了这一证明,称是杨占江妻子找其时说信用社有一笔钱支不出来了,需要证明杨占江叫杨占国就能支出来才给开的证明,杨占江没有叫过杨占国这个名。本院对上述证据除证据7外其余均予以认定。2、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杨景春的林权执照在林业局有档案;杨占国的名林权执照在林业局没有档案,杨占国林权执照上的号4673在林业局档案中登记名是另一个村的名叫郝佩琴而不是杨占国。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3、第三组证据证人孙录、孙淑珍等证实80年代杨景春栽树的情况及壕北、壕南栽树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第四组证据证明杨占江砍树未经批准及所砍的树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提供以上五组证据。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六组证据中前五组与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五组证据相同,第六组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就所依据的法律作了说明。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因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占江家门前和本社村民孙有胜家房后有一片杨树,原告杨占江与第三人杨占平因林木所有权产生纠纷。原告杨占江认为该树是其自家房宅林,其所持有的杨占国名的林权证能够证明该块地林权是杨占江的。第三人杨占平主张树是其父杨景春栽的,应归其所有。后双方均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梨树县林业局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确定纠纷树地坐落在刘家馆镇东五家村杨占江家门前,孙有胜家房后。具体边栏四至是:1、2014年3月份时东至杨占江家与黄海兴家边界的柳树壕塄,西至黄海明家门前未砍的杨树,南至孙有胜家方后的壕塄,北至杨占江家门前壕塄。2、2014年9月份东、南和西边栏四至未变,北边壕塄已被杨占江推平与其庭院连成一片耕种玉米。3、上世纪八十年代四至为:东至生产队队部,西至石家坟茔地,南至集体树地,北至毛道,同杨占平举证的林权执照边栏四至相符合。纠纷树地栽树情况,杨占江门前壕北的树为杨占江所栽,壕南和西边未砍的树为杨景春所栽。争议树地面积1060平方米,其中壕北104平方米,壕南956平方米,树木株数82棵,壕北28棵,材积7.84立方米,壕南54棵,材积16.09立方米。

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1、纠纷的林木所有权为杨占江门前壕北地块上树木为杨占江所有,即28棵;壕南地块上树木和西边未砍倒的树木为杨占平所有,即54棵。2、该纠纷林地所有权为东五家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应由村民委员会按林改精神向当地发包进行造林使用。3、杨占江在林木权属争议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林木,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梨树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杨占江的申请作出梨政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维持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梨刘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关于杨占江与杨占平林权纠纷裁决书。杨占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被告刘家馆镇人民政府具有对该争议林木、林地权属确定的职权。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权归属发生争议后根据双方申请及时作出调查处理,依据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并查阅了相关的档案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确权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杨占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占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占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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