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4号
原告王玉和,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该局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60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浩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该公司科员。
第三人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该办公室主任科员。
第三人李大为,男,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王玉和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及第三人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第三人李大为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及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张旭、王浩宇、第三人房改办委托代理人王传春、第三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1998年12月15日为郭景云(系第三人李大为之母,已故)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73375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和事实证据:长房权字第1733757号房屋档案一份。证明根据长春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审批手续,被告市房地局将争议房屋登记至郭景云名下。二、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原告王玉和诉称,1990年10月20日,原告王玉和回迁至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胡同5号305室、建筑面积40.79平方米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居住25年之久。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玉和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改售房),并按规定向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缴纳了国有住房出售房改费用15,872.53元,并开具专用票据。经多方查证后得知,在原告王玉和不知情的情况下,争议房屋产权已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至郭景云名下,原告王玉和找到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及被告市房地局相关部门,均承认是工作疏忽办理错误。郭景云之子即第三人李大为愿意到庭陈述事实。故原告王玉和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73375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市房地局为原告王玉和办理争议房屋房改产权登记手续。
原告王玉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0年10月
25日动迁户房屋分配证。证据二、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房租收据。证据三、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305室房屋居住,305为原告所有。证据四、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玉和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据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证明争议房屋原告王玉和已经交纳完毕房改费用。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被告市房地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据第三人房改办所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所办理的相应登记。对争议房屋进行的登记,无论是程序还是登记要件,均为齐备,并无不当。至于房改单位将房屋出售给谁,并非房屋登记机构所审查内容,如果房改程序过程中有误,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将依据相应调整后的房改手续进行相应登记。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述称,原告王玉和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自由胡同5号、栋号4-60/302-6房屋一套,房号为305。后原告王玉和参加房改时发现,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误将该套房屋办理在郭景云名下,致使原告王玉和无法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愿意协助原告王玉和办理房改产权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房改办述称,根据调取的房屋档案显示购房人为郭景云,第三人房改办依据《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在房改过程中依法依规办理,程序合规合法。
第三人房改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大为述称,争议房屋是原告王玉和的,其母亲郭景云居住的是307室房屋,邻居都知道305室是原告王玉和的,同意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李大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9月17日桂林街道自由大路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李大为是独生子女。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市房地局提供证据中的房改售房审批手续,因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提供了错误的房改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玉和提供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即305室的事实,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第三人李大为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玉和与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房改售房),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自由胡同5号、栋号4-60/302-6-305、建筑面积40.79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原告王玉和,原告王玉和向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缴纳了国有住房出售房改费用15,872.53元,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为原告王玉和出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后原告王玉和得知该房屋权利人已于1998年12月15日转移登记至郭景云名下。现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承认是因当年工作失误,向第三人房改办提交了错误的出售公有住房申报材料并进行相应审批,误将该房屋房改至郭景云名下。被告市房地局据此为郭景云颁发了长房权字第173375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王玉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173375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市房地局为原告王玉和办理争议房屋房改售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地局、第三人房改办根据第三人房屋产权单位送变电公司提供的房改材料,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郭景云办理了房改审批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合法,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被告市房地局及房改办房改审批及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送变电公司在报送房改审批材料中向第三人房改办提供了错误的房改材料,导致第三人房改办错误审批,被告市房地局错误登记行为,故被告市房地局为郭景云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王玉和请求撤销被告市房地局为郭景云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73375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5日为郭景云办理的长房权字第1733757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 汉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