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隋义秋,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徐恩萍,女,1969年5月4日,满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隋义秋妻子。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易,集安市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隋义秋与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恩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集安市人民政府征收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第11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批复、第12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批复,本案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内,集安市政府及本案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全部征地程序和手续后,原告一直没有将承包的土地依法交付。因此,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由于其他原因,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又在同年的6月12日对2015年6月5日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自行撤销,做出《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已送达。因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所以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第11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批复、第12批次吉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批复,本案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内,集安市政府及本案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全部征地程序和手续后,原告一直没有将承包的土地依法交付。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嗣后,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又在同年的6月12日对2015年6月5日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自行撤销,做出《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已送达。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作出了《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已送达,且程序合法,原告所诉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义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义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政男
代理审判员 霍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