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荣,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
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荣,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孙长荣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信息。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如下:“本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您通过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您未提供所申请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长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提供。”孙长荣对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经查,孙长荣申请公开的“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孙长荣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有关联,并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孙长荣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孙长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说明了不予信息公开的理由,并送达。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孙长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长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土地审批信息认定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错误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两种,即“主动公开”及“申请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基本要求。条例第十一条更规定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政府重点主动公开的事项。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任意查询,不受限制。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也在信息公开报告中认定土地登记结果及土地审批结果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条例第十三条是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并不适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原审法院收到后,直到2015年10月19日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
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中,列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土地审批。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长安世家小区的审批手续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殊需要无关,被上诉人可以不予公开。
上诉人孙长荣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用以证明行政许可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事项,土地登记结果公示、国有土地审批结果公示是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2.《2014年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用以证明土地登记结果、土地审批结果是主动公开范围;3.《长春市国土资源局2014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用以证明土地审批结果是主动公开范围;4.《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是违法行为。上述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在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下载的。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土地审批手续是行政许可事项,且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也仅能公开其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并非上诉人孙长荣所主张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全部公开;2.上诉人孙长荣从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过涉案地块的出让结果,故被上诉人不应也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国土出让结果公示单。3.上诉人孙长荣所举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公开事项的数量与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主动公开的事项没有关联性;4.上诉人孙长荣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孙长荣提供的新证据仅能证明土地登记结果及土地审批结果是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土地审批手续,故上述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公开的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上诉人孙长荣申请公开的长安世家小区的土地审批手续只涉及个别民事主体的利益,因此不属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及原始登记资料,上诉人孙长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原始登记资料。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结果属于国土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上诉人孙长荣将其申请公开的土地审批手续与土地登记结果以及土地审批结果混淆。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上诉人孙长荣提供所申请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孙长荣在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时均未说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特殊需求,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2014]第125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长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长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