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满国忠,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原告满国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满国忠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满国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满国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满国忠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