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9号
上诉人辛桂荣,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
上诉人戈志友,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维生,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辛桂荣等三人诉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因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辛桂荣等三人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3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应整条引用,原审裁定只引用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3.确认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桂荣等三人提供的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11月10日出据的《情况说明》上载明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辛桂荣等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06年11月13日其要求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公安局对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行为立案时,公安机关出示了该《情况说明》,并依据《情况说明》对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立案。上诉人辛桂荣等三人应当于2006年11月13日已知道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拆许字(2003)第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上诉人辛桂荣等三人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辛桂荣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辛桂荣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