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美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艳不履行行政登记变更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美,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强。

委托代理人于竟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丽艳,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刘晓美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刘丽艳不履行行政登记变更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强、于竟飞,被上诉人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争议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松竹梅胡同委272组2栋1门302室,系1998年拆迁后2000年回迁房,属国有直管公房,该房屋承租人系刘家昆。刘晓美与刘家昆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刘禹萱(2007年12月5日出生),2008年11月15日刘家昆死亡。2015年4月9日,刘晓美补交了房屋陈欠房租金19968.66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5月刘晓美以邮寄及当面申请的方式,向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其与刘家昆的婚姻关系证明、社区证明、户口、公房使用权证、死亡证明等,申请将该房使用权变更为刘晓美名下,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在同房居住的其他人员未到场,该户家庭主要人员不同意此房变更,未予办理。为此,刘晓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丽艳与刘家昆系姐弟关系,其户口一直在此房屋,刘丽艳一家及刘家昆母亲一直与刘家昆同住该房,刘家昆母亲刘桂英户口也在该房,于2014年6月17日死亡。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证实,刘丽艳为拆迁区域的拆迁户,按家庭户口人口情况对其家庭进行了房屋安置。刘丽艳以其属该房的回迁人口,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以其作为该房回迁人口且刘家昆去世前对此房留有遗嘱,不同意将此房使用权变更刘晓美。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授权行使国有直管公有房产的租赁、经营、管理等工作,其具有国有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变更的管理职责。该争议房屋系1998年拆迁后2000年回迁房屋,属国有直管公房。基于我国公产房管理现有状况,公产房承租人对该房屋承租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其具有处分、流转等权利。刘丽艳提出的其户口在动迁前后均在争议房屋,且一直在此房屋居住使用,其系该房屋的回迁人,又有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证实刘丽艳系拆迁户,按户口记载人口情况进行房屋安置及提供刘家昆“遗嘱”一份,故此房在回迁时刘丽艳及其与刘家昆母亲刘桂英(已故)是否属回迁人口,对该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及遗嘱的效力等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故此房属于家庭内部有争议,根据《长春房地集团关于直管公有房产使用权变更及有偿转让的规定》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7.3承租人和申请承租人意思表达不真实,家庭内部有争议的:……”的规定,刘晓美起诉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为其名变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刘晓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晓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刘丽艳及刘家昆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回迁人”及“此房属于家庭内部有争议”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上诉人与刘丽艳的户籍不在同一个户口内,原审法院将几家人认定为本案争议房屋共同承租人,且因为共同承租人内部有争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承租人刘家昆的妻子,在承租人去世后以自己的名义继续承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长春房地集团关于直管公有房产使用权变更及有偿转让的规定》的规定,变更登记所需要件是在同一户口上年满18周岁的成员到现场,在使用权变更意见书上签署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名按手印,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上诉人符合规定的上述条件。在刘家昆同一户口上没有其他年满18周岁共同承租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争议房屋的同住主要家庭成员没有到场办理相应手续,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刘丽艳辩称,其是争议房屋的回迁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其不同意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

上诉人刘晓美、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丽艳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争议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松竹梅胡同委272组2栋1门302室,系1998年拆迁后2000年回迁房,属国有直管公房,该房屋承租人系刘家昆。回迁后,刘家昆与其母亲及姐姐刘丽艳一家户籍分别落在此争议房屋且一直共同居住。刘晓美与刘家昆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婚生女刘禹萱(2007年12月5日出生)。2008年11月15日刘家昆死亡。2015年4月9日,刘晓美补交了房屋陈欠房租金19968.66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5月刘晓美以邮寄及当面申请的方式,向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其与刘家昆的婚姻关系证明、社区证明、户口、公房使用权证、死亡证明等,申请将该房使用权变更为刘晓美名下,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在同房居住的其他人员未到场,该户家庭主要人员不同意此房变更,未予办理。刘晓美不服,刘晓美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国有直管公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考虑长春市关于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的实际情况,房屋主管部门多依据惯例及在长期工作实践中形成的固定工作规则进行管理。本案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直管公房使用权变更及转让行为,制定了《长春房地集团关于直管公有房产使用权变更及有偿转让的规定》(以下简称直管公房规定),本案参照该规定进行审理。直管公房规定第4.1.2.4规定:“与承租人在同一户口上年满18周岁的成员,要到使用权变更现场,在《使用权变更意见书》上签署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名按手印,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第3.2.3条规定管理单位分管业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向基层分公司的现地管理人员核实该户有无家庭纠纷”。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7.3承租人和申请承租人意思表达不真实,家庭内部有争议的……”。从上述条款内容来看,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征求同住成年家庭成员的意见。本案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包括刘家昆、刘丽艳在内共有三个户口落在争议房屋,且被上诉人刘丽艳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情况特殊。而4.1.2.4项规定的字面表述明显未将此特殊情形规定在内。按照直管公房规定第11.1条规定,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规定有解释权,其在处理本案时,以在争议房屋居住的被上诉人刘丽艳不同意上诉人刘晓美变更使用权登记为由,对上诉人刘晓美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刘晓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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