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02行初6号
原告范喜良,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备昌,该局副科长。
原告范喜良因要求确认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征收局)于2013年9月13日与案外人腾奎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喜良,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委托代理人范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于2013年9月13日与案外人腾奎签订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经开区征收局对原告范喜良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五队,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昌九字第18-5-95号,建设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征收,约定对附属物补偿53,338元,搬迁费2,040元,奖励8,000元,附11,378元,合计74,756元。产权调换七家子村回迁高层期房,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套内面积70.17平方米住宅,被征收人补交房屋差价款2,340元。回迁时间2016年3月1日,越冬采暖补助费5,040元。腾奎作为范喜良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范喜良诉称,我是七家子村五队的村民,但已经搬家到吉林市昌邑区居住多年。经开区征收局征收七家子村五队的房屋,在房屋产权人范喜良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产权人范喜良签字、住所、身份证号码、电话,范喜良不认识腾奎,也没有委托过腾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经开区征收局与案外人腾奎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程序违法、协议无效。
被告经开区征收局辩称,房屋的产权人确实是范喜良,但我们征收的时候针对的是房屋现有住户,腾奎提供了与原告范喜良的房屋买卖协议,我们也向村委会进行了核实,房屋确实是腾奎在居住,我们当时根本联系不到范喜良,所以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与腾奎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他类似的情况我们都是按照这样的方式签订的补偿协议。
被告经开区征收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逾期不举证的正当理由,视为没有证据。
原告范喜良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对原告范喜良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喜良系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五队,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昌九字第18-5-95号,建设面积6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腾奎以范喜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经开区征收局签订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经开区征收局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对附属物补偿53,338元,搬迁费2,040元,奖励8,000元,附11,378元,合计74,756元。产权调换七家子村回迁高层期房,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套内面积70.17平方米住宅,被征收人补交房屋差价款2,340元。回迁时间2016年3月1日,越冬采暖补助费5,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开区征收局作为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应在履行房屋征收职能时切实履行审查职责,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本案中,被告陈述系依据案外人腾奎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认定腾奎为房屋现有住户并与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但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腾奎却是以范喜良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自相矛盾。且被告自认在协商及签订协议时,腾奎并未提交过范喜良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被告也未找到原告核实是否存在范喜良与腾奎房屋买卖的事实及范喜良是否授权腾奎办理房屋征收事宜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实施征收行为时,明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范喜良,却未尽全面审查义务,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核实的情况下,即与权利不确定的案外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以此拆除被征收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开区征收局在实施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行政行为时,有明显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无效,故原告范喜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五队,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昌九字第18-5-95号,建设面积60平方米房屋的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