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刘德军,住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住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杨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正卓。
委托代理人: 王桂香。
原告刘德军于2015年4月4日向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林业发展管理局(以下简称莲花山林业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莲花山林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正卓、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军诉称:2009年12月1日,我分别与李庆臣、李学、李庆宝、杨印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4公顷,我和张柏坤合作,张柏坤提供土地0.3公顷。2012年5月21日至24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政府雇佣张士权、熊喜臣用灭茬机将我2.7公顷(实际测量25995.49平方米)白榆树苗全部铲除。四家乡政府不承认是他们所为,无奈我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莲花山林业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同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联合执法,将我种植的白榆树苗铲除。我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2015年2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2015年4月6日,我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评估单位以2012年4月24日为基准日,树苗价格为753911元。因为等待评估(2012年11月2日评估人员才到现场进行调查检测),2012年一个作物生长季闲置,土地承包费我照常支付,故请求按评估价的二倍赔偿,被告赔偿因无效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的苗木损失1507822元,评估费损失63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花山林业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行为违法是客观事实。原告违反《种子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管理法》规定,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在基本农田上种植白榆树苗的行为违法,以上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只是因程序违法被法院认定无效,被告行政处罚无效并不能导致原告的行为合法化;二、原告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不是合法利益,不应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白榆树苗,是在违法种植白榆树籽的前提下获得,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只有在符合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受害人才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本案原告的白榆树苗不是合法所得,不应得到赔偿;三、原告的白榆树不具有商业价值,被告不铲除,原告无利用价值。原告违法行为生产的白榆树苗,因无经营许可证,不能在市上流通,不具有商业价值;四、原告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白榆树苗,白榆树苗属于主要林木种子。原告种植白榆树苗的目的是销售,从原告承包他人土地、种植面积、与他人合作经营协议可以确认原告种植目的是为销售,属于商品种子的生产机销售;五、原告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要求赔偿无依据。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第十一条明确其鉴定损失的假设条件为三条:一是吉林省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的受损数量级鉴定的苗木与事实相符;二是全部成活;三是满足对外销售的条件。原告白榆树苗不能对外销售,不能保证全部成活,根据吉林省《主要造林树种苗木标准》规定,白榆树苗在每平方米70株的种植条件下,其数量每平方米仅为59.5株,而鉴定报告中的数量达到每平方米161株。原告现依据假设条件不成立的评估报告要求赔偿无依据,同时按二年期主张损失无依据。综上,原告受损害的利益不是合法权益,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在假设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按价格评估报告要求损失赔偿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民事裁定书;2.土地承包合同;3.土地承包费31200元收据;4.评估报告;5.数量报告;6.评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民事诉讼当中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同时还证明我方的损失;
第二组证据:1.行政判决书;2.行政赔偿申请书;3.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证据(邮单及回执报告单)。证明1. 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 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两个月不赔偿的情况下,我方可以起诉;3. 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证据(邮单及回执报告单)证明我方邮寄的时间符合了起诉的条件。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7月24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第二次)(第5-6页)证人张某某、范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的是白榆树籽。原告受损的白榆树籽是种在基本农田上后生长出来的,是不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1.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关于四家乡十间村刘德军、张柏坤栽植树苗土地规划用途证明》;2.四家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3.四家乡十间村刘德军用地平面图;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地为基本农田,原告用地总面积为22451.77平方米,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面积。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白榆树苗违法土地管理法第36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原告被铲除的白榆树苗是种植树籽违法所得,被告对其违法所得不应赔偿;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订购苗木协议书》、《合作种植苗木协议书》。证明原告种植白榆树苗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用于销售。原告无销售许可证,不能进行销售,原告的白榆树苗即使不被铲除,也不具有市场价值,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第四组证据:东亚经贸新闻报(2011年3月31日)及四家乡十间村委会证明。证明1.农民在基本农田上种植树苗,被二道区国土局责令清除;2.村委会证实媒体所指种树农民为刘德军。原告明知基本农田,仍再次种树;
第五组证据:2013年11月22日二道区法院行政庭审笔录第六页,长春市国土地莲花山度假区分局曾经举过上述的两份证据。证明十间村村委会的原件在此卷宗中,而且原告知晓这个事实;
第六组证据:吉林省主要造林树种苗木标准。证明1.Ⅰ、Ⅱ级苗为可以出圃的合格苗,Ⅲ级苗为不能出圃造林的苗木;2.白榆树每方平米为70株,Ⅰ、Ⅱ级苗木比例是85%,说明可以造林的苗木应为59.5株,远远低于原告提供的报告每平方米161株;
第七组证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基本农田上种植白榆树苗,被告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并不能改变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白榆树苗被依法铲除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的白榆树苗不是合法收益,不应获得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交换证据、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日,原告刘德军分别与李庆臣、李学、李庆宝、杨印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2.4公顷,合作人张柏坤0.3公顷,共计:2.7公顷。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德军和张柏坤签订《合作种植树苗协议书》两人合作经营(张柏坤有经营树苗工商执照)。2012年5月21日至24日,被告四家乡政府雇佣张士权、熊喜臣用灭茬机将2.7公顷白榆树苗全部铲除。原告曾以张士权、熊喜臣和四家乡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莲花山林业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下发了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四家乡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同莲花山林业管理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行政综合管理局联合执法将原告种植的白榆树苗铲除。原告刘德军对被告莲花山林业管理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刘德军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4)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并确认花山林业管理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长莲森公罚字[2012]第11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015年4月4日,原告刘德军向被告莲花山林业管理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该邮件已于2015年4月5日由被告的前台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现原告刘德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原告刘德军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现未有证据证实许可其在上述承包地上种植树苗,属于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的规定。
至于原告所称其所种植的白榆树苗系其自繁自用的种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不用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而原告所种植的白榆树苗并非种子法二十七条所称的常规种子,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其应办理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原告所种植的白榆树苗作为主要林木种子,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种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综上,原告基于上述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