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32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薪丰粮业有限公司。地址: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崔忠诚,经理。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4月1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姜志刚,被执行人梨树县薪丰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忠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梨树县薪丰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份占用梨树县郭家店镇镇郊村四社、梨树县薪丰粮业有限公司北侧土地施工圈墙。占地面积1682.39平方米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宗地落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梨树县薪丰粮业有限公司对处罚没有意见,罚款已经交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梨树县薪丰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部分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